(2015)金牛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斌与陈志阶、四川博富商贸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陈志阶,四川博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刘斌,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李根茂,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阶,男,汉族,1949年2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四川博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陈志阶,经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栩,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斌与被告陈志阶、四川博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富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罗徽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的委托代理人李根茂,被告陈志阶、博富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陈志阶于2011年下半年至2015年1月27日多次向刘斌借款共计265万元,陈志阶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并以博富商贸公司房产证号为3301957、3301958、3301961、3301962的四处房产作为上述欠款的担保。后陈志阶向刘斌还款20万元,至今欠刘斌245万元未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刘斌多次催收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志阶、博富商贸公司连带归还借款245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并从2015年2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陈志阶、博富商贸公司负担。被告陈志阶辩称,刘斌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实,陈志阶向刘斌借款本金为175万元,后陈志阶还款62万元,只欠刘斌113万元,《还款承诺书》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不实,2014年8月24日所欠15万元应该包含在《还款承诺书》的借款之内,不应再另行计算,且刘斌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减,因《还款承诺书》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款系无息借款,刘斌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博富商贸公司辩称,博富商贸公司设立的房产抵押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未生效,担保协议也未生效,故博富商贸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刘斌对博富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陈志阶向刘斌借款100万元,陈志阶出具借条一张,刘斌于当日向陈志阶转账支付95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共计100万元。2014年6月16日,陈志阶又向刘斌借款100万元,陈志阶出具借条一张,刘斌于当日向陈志阶转账支付80万元,现金支付20万元,共计100万元。后陈志阶又陆续向刘斌借款50万元,刘斌均以现金支付,以上���款共计250万元。2014年8月24日,陈志阶向刘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兵壹拾伍万元年底前付还整”。庭审中,陈志阶的代理人认可欠条中的“刘兵”即是本案原告刘斌。2015年1月27日,陈志阶向刘斌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借到刘斌人民币共计250万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正),还款期为2015年2月5日。本人在此郑重承诺,如到期未归还,愿意支付刘斌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正)的违约金……”。同时,陈志阶(借款人)、博富商贸公司(担保人)出具一份《担保协议》,约定以博富商贸公司房产证号为3301957、3301958、3301961、3301962的四处房产作为向刘斌借款的担保,并约定“如该房产不足还款,本公司负责补足欠款”。2015年2月6日,成都金祥龙实业有限公司向沙坪坝区虾佬品海轩酒楼电汇20万元。庭审中,陈志阶与刘斌的代理人���确认该笔款项是陈志阶向刘斌的还款。至刘斌起诉时止,陈志阶欠刘斌借款245万元未归还。陈志阶承诺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斌多次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企业详细信息、借条、欠条、《还款承诺书》、《担保协议》、银行流水账单、银行电汇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刘斌主张陈志阶向其借款245万元未归还,有《还款承诺书》、欠条和银行流水账单、银行电汇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陈志阶辩称借款本金为175万元,已归还62万元,只欠刘斌113万元,《还款承诺书》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不实。本院认为,陈志阶向刘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陈志阶向刘斌借款金额为250万元,陈志阶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在出具���还款承诺书》这一行为代表的法律性质和后果应当是清楚和明知的,《还款承诺书》既是双方建立借款关系的凭证,亦表明陈志阶自愿向刘斌承担250万元的还款义务,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陈志阶自行承担。陈志阶关于其在未足额收到借款250万元便出具承诺书的陈述既缺乏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陈志阶还辩称2014年8月24日欠款15万元应包含在《还款承诺书》载明的借款之内,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还款承诺书》载明的250万元借款与欠条载明的15万元欠款之间看不出两笔款项有吸收兼容的情形,承诺书也没载明陈志阶以前出具的条子作废,且该欠条目前由刘斌持有,故15万元应不包含在250万元之内,陈志阶本案共计向刘斌借款265万元,后陈志阶还款20万元,故陈志阶欠刘斌借款金额为24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的规定,陈志阶应当在约定期限届满之前归还245万元,刘斌此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斌主张陈志阶应按《还款承诺书》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及利息,陈志阶认为违约金过高,且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不应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刘斌与陈志阶在《还款承诺书》约定:“如到期未归还,愿意支付刘斌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正)的违约金”,陈志阶未按照承诺的还款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陈志阶未按时归还刘斌借款,应当偿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刘斌又主张了逾期利息,本院确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从2015年2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刘斌主张博富商贸公司应对借款24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博富商贸公司辩称抵押未登记,故担保无效。本院认为,因博富商贸公司在《担保协议》中约定以该公司四处房产作为向刘斌借款的抵押,且房产不足还款时由公司负责补足欠款,该《担保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虽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其后果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并不影响担保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及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博富商贸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且约定房产不足还款时由公司负责补足欠款,陈志阶未按期还款,博富商贸公司应按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博富商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志阶追偿。故刘斌此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陈志阶应当归还刘斌借款24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博富商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志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刘斌借款245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从2015年2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四川博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博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志阶追偿;三、驳回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志阶、四川博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作出判决,依法减半收取1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00元,由陈志阶负担(此款已由刘斌垫付,陈志阶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刘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徽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