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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觉武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绰号阿四,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人,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民、代理检察员张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8时30分,被告人林**在万城镇双溪安置区工地处,将1包毒品贩卖给卢**,得款人民币100元,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林**身上扣押毒品4包、人民币100元、手机1部;从卢**身上扣押其其刚向林**购买的1包毒品。经鉴定,扣押的5包毒品共净重0.3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以上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证人卢**的证言笔录,毒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林**犯罪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手机一部、人民币100元系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依法均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9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手机一部、人民币100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谢婷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现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审核:吴晓晖撰稿:吴晓晖校对:陈静印刷:黄静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日刷(共印13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