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商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明清与乳山圣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乳山圣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明清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圣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西首。法定代表人:丁云波,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乐胜,乳山新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焉培栋,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清。委托代理人:孙明君,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乳山圣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仙酒业”)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城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明清从事餐饮行业,2001年至2003年,被告圣仙酒业在原告处消费39270元,支付21062元,尚欠18208元,有被告提交的欠款单及原告出具的收款单为证。2011年6月24日,原告张明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餐费18208元。被告圣仙酒业答辩称,原圣仙酒业是破产企业,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云波于2008年1月买下原圣仙酒业后,因从事白酒生产需要工业生产许可证,沿用了圣仙酒业的名称,原圣仙酒业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乳山市酿酒厂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向乳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6日宣告乳山市酿酒厂破产还债,圣仙酒业注册号371083018007988,未申请破产。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明清与被告圣仙酒业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应当支付相应的餐费,原告持单据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18208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圣仙酒业已经破产,其与原圣仙酒业系不同的主体的主张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支付餐费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圣仙酒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清欠款1820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圣仙酒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圣仙酒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理由是:1、原圣仙酒业面临破产时,乳山市重组办接管后于2008年1月将该公司厂房及酿酒资质卖给上诉人,因该公司有酿酒资质,公司名称不能变更,故上诉人继续使用该公司名称经营至今,所以现在的圣仙酒业与原圣仙酒业并非同一法律主体;2、被上诉人主张的2001年至2003年原圣仙酒业欠付餐费18208元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购买的只是原圣仙酒业的厂房及酿酒资质,并未购买债权债务,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明清答辩称,1、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每年均多次向上诉人索要欠款,上诉人也答应支付,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山东乳山审计师事务所1995年10月16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和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1、圣仙酒业自1995年设立至2010年期间的企业变更情况,上诉人买下圣仙酒业时并无任何债务纠纷;2、乳山审计师事务的验资报告证实圣仙酒业是1995年由乳山市酿酒厂和自然人刘志勇、王翠英、姜明刚共同出资组建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3、乳山市酿酒厂于2006年6月16日经乳山市人民法院宣布破产后,由丁韵博买下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的圣仙酒业,后于2010年8月26日由丁云波与丁婕出资控股,成为现在的圣仙酒业。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也无从知晓圣仙酒业的企业变更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1、圣仙酒业并未经破产清算,而是自1995年成立后经营至今,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仅能证实圣仙酒业股东变更情况,不能证实圣仙酒业的债权债务承担情况;2、圣仙酒业的原发起人乳山市酿酒厂破产清算,并不影响圣仙酒业对外债务的承担,上诉人以该酿酒厂的破产清算证明圣仙酒业对外债务与其无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收据均加盖了圣仙酒业财务专用章。上诉人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款事实发生在2007年之前,与上诉人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圣仙酒业应否给付被上诉人张明清餐费18208元;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圣仙酒业自1995年设立后一直经营至今,期间仅对公司股东及公司住所地进行了变更,圣仙酒业未经破产清算,应当承担以该公司名义所欠债务,上诉人以其原股东乳山市酿酒厂破产清算为由主张其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载明了欠款数额,亦加盖了圣仙酒业公章,扣除被上诉人认可的已付款后,圣仙酒业尚欠被上诉人餐费18208元,上诉人未主张还有其他付款,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圣仙酒业应给付被上诉人张明清餐费182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且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乳山圣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黄 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