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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曾用名“安贵霞”,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郏利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安某窜至上饶市步行街水晶宫路口附近,扒窃祝某放在外衣左侧口袋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之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祝某发现后,追至步行街海澜之家服装店外街道与其同行的朋友毛某、赖某等人一道将被告人安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被盗苹果6plus手机,并将被告人安某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安某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赖某、毛某的证言、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被告人安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75.02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自愿认罪,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安某所盗窃手机已退还被害人祝某,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吴劲松人民陪审员  钱 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邓雅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