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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五原告与吴某某二被告机动��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巫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黄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和平县阳明镇。原告巫某某,女,汉族,住和平县阳明镇。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和平县阳明镇。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住和平县阳明镇。原告王某乙,女,汉族,住和平县阳明镇。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xx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和平县阳明镇。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住和平县大坝镇。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住和平县阳明镇。原告王某某、巫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吴某某、黄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沐碧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吴某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巫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5年1月8日20时18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和平县人民医院沿S230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至S230线和平大道检察院门口路段处,因夜间驾驶两轮摩托车疏忽大意,致使摩托车在行进中接触到从左往右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王某丙,造成王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某丙受伤后即被送往和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经抢救治疗至2015年1月13日死亡,花费抢救医疗费25844.98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亲属王某丙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24455.79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25844.98元;2、护理费404.88元(67.48元/天×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5、丧葬费29672.5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78187.43元,被扶养人王某某是受害者王某丙之父,生活费(现年83岁)40176元(24105.6元/年×5年÷3人),被扶养人巫某某是王某丙之母,生活费(现年83岁)13905.83元(8343.5元/年×5年÷3人),被扶养人王���乙系王某丙之女,现在惠州经济学院就读大一,生活费24105.6元(24105.6元/年×2年÷2人);7、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总费用为6360元,其中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元)、伙食费900元(3人×3天×100元/天)、住宿费3060元(3人×3天×340元/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原注册号牌为粤Px**,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黄某甲,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黄某甲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万元及残疾赔偿金11万元。事故发生后至现在为止,被告吴某某仅赔偿原告487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事宜,但是,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黄某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亲属王某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损失1万元,共计12万元;二、原告因亲属王某丙在交通事故致死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4455.79元,扣除交强险赔偿12万元外,尚有304455.7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责赔偿80%计款243564.63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吴某某已经赔付的48700元,仍应赔偿194864.63元,被告黄某甲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吴某某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能积极理赔,已经赔偿了原告48700元,但吴某某的家庭经济确实困难,已无能力再支付原告赔偿款,并不是不愿意赔偿。被告黄某甲辩称,一、原告要被告黄某甲承担事故连带责任主要事实不清。和平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当事人吴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县城和平县人民医院方向沿S230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出事点,因夜间驾驶两轮摩托疏忽大意,没有靠最右侧车道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注意避让,是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临危无措施,致该车在行进中撞触从左往右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行人的王某丙,造成王某丙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案中,原告竟从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被告黄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甲认为该肇事车辆是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而且是报废车辆,既然是无号牌车辆就无法确定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黄某甲,原告也无法提供有效车辆行驶证等有效证件予以证实。故此,原告要被告黄某甲承担事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事实不清,应予驳回。二、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发生致死亡被��黄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假如肇事摩托车原登记注册是被告黄某甲是车辆所有人。该车被告黄某甲已于2004年6月17日转让给吴某甲,其中《摩托车转让协议》中已明确责任,转让之日起,发生一切事情,由吴某甲自负,协议中人为:黄某丙、黄某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黄某甲已于2004年6月17日将摩托车转让于吴某甲,至今已有十多年,且该摩托车十多年的行踪被告黄某甲无从知晓。因此,原告要被告黄某甲承担受害人王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和公交认字(2015)第0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人入院通知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死亡报告;4���火化证明;5、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表、护理记录单、长期医嘱费;6、患者费用汇总清单;7、阳明镇新社村委会与和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8、惠州经济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证明》;9、交通费票据;10、餐费收款收据;11、和平县xx商务酒店的《收款凭证》三张。被告黄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摩托车转让协议》复印件。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如下证据:1、和平县公安局《逮捕证》;2、和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4、对吴某某的《讯问笔录》、对黄某甲、吴某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5、黄某甲与吴某甲签订的《摩托车转让协议》一份;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8日20时18分,被告吴某某驾驶无牌无保险��通两轮摩托车(原注册号牌粤Px**)从和平县人民医院沿S230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和平大道检察院门口路段时,因吴某某夜间驾驶两轮摩托车疏忽大意、没有靠最右侧车道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注意避让,且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临危无措施,致使该摩托车在行进中撞触从左往右(按由南往北方向)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王某丙,王某丙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和平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1、广泛脑挫裂伤;2、脑疝;3、左额颞枕项部硬膜下血肿。王某丙住院五天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3日死亡(经和平县公安局鉴定死者王某丙系生前人体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用去医疗费用25844.98元。2015年1月15日,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和公交认字(2015)第0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人王某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20日,被告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另查,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原登记车主是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甲于2004年6月17日将该车转让给了吴某甲,吴某甲再于2012年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吴某某。该摩托车因于2014年9月18日达到强制报废标准被交警部门强制注销登记。又查,死者王某丙是和平县阳明镇新社村人,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1963年6月6日出生。原告王某某是死者王某丙的父亲,出生于1932年12月15日,非农户籍;原告巫某某是死者王某丙的母亲,出生于1932年12月29日,农业户籍;死者王某丙生有两个女儿:王某甲,1988年5月1日出生;王某乙,1995年9月25日出生,现就读于惠州经济职业技术学院。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赔付了王某丙亲属487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程序合法,况且原、被告对该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吴某某应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王某丙死亡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不予支持。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虽然原登记车主是被告黄某甲,但被告黄某甲早于2004年6月17日将该车转让给了吴某甲,吴某甲再于2012年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受让的摩托车因于2014年9月18日达到强制报废时间,并被交警部门强制注销登记,而被告吴某某仍在使用报废摩托车,即该摩托车转让后才达到报废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六条规定,该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即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甲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黄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亲属王某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医疗费用损失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其亲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包括:1、医疗费25844.98元。医疗费有和平县人民医院打印并盖章的《住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证实;2、住院伙食费500元。王某丙住院时间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共计五天,原告主张按住院六天计算伙食费有误,予以纠正;3、护理费337.42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王某丙在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陪护人员是农业户籍,其护理费可以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32元的标准计算五天337.42元(24632元/年÷365天/年×5天)。4、死亡赔偿金233386元,即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669.3元的标准计算20年;5、丧葬费29672.5元。丧葬费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标准计算六个月,即29672.5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4081.83元。需要王某丙扶养的有其父母王某某、巫某某(均已超过七十五周岁),原告父母生有三个子女(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丙),王某某属城镇户籍,巫某某属农业户籍。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计算为:王某某40176元(24105.6元/年×5年÷3人)、巫某某13905.83元(8343.5元/年×5年÷3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还包括其女儿王某乙的生活费,因王某乙已年满18周岁,其就读的惠州经济职业技术学��属高中学历以上学校,不符合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7、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00元共计19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又因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在原告当地,没有产生住宿费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伙食费、住宿费均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原告因此遭受精神创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王某丙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6344.98元、死亡伤残费用损失369377.75元,共计人民币395722.73元。因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吴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110000元。原告总损失395722.73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275722.73元,被告吴某某应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193005.91元。对于吴某某已经赔付原告的487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即被告吴某某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外,仍应赔偿原告144305.91元,即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4305.91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巫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4305.9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巫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11元,由原告负担48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