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良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步干与薛卫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步干,薛卫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王步干,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8********,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射阳县阜余镇健康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潘地松,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卫卫,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5********,汉族,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府前街***号。委托代理人谈步专,阜宁县陈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桂花路19号1楼。负责人贾一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华根,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步干诉被告薛卫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富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步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地松、被告薛卫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步专、被告人民财保富阳公司负责人贾一农的委托代理人洪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步干诉称,2014年3月10日6时40分,被告薛卫卫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陈良镇卫星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良村基督教会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戴军驾驶的搭载我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坠入道路北侧小河中,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薛卫卫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和戴军无责任。被告薛卫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富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卫卫赔偿我25000元。我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我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41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5125元、残疾赔偿金1366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731元,合计20055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富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731元,不足部分78819元,扣减被告薛卫卫已赔偿的25000元,被告薛卫卫应再赔偿538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卫卫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已于2014年3月18日与原告王步干对本起事故的赔偿达成了协议,除交强险理赔款外,我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步干25000元,双方账目结清,故我不应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步干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富阳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是:医疗费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建议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5天,标准50元/天;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6时40分,被告薛卫卫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陈良镇卫星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良村基督教会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戴军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王步干)发生相撞,致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坠入道路北侧小河中,致原告王步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步干受伤后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手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3月13日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及植骨术”,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4415元。2014年3月25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4]第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卫卫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戴军、原告王步干无责任。2014年3月18日,被告薛卫卫作为甲方与戴军和原告王步干作为乙方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甲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所有赔偿费用由甲方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甲方没有垫付任何费用;2.甲方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甲方自愿再赔偿人民币贰万五千元整给乙方;3.甲、乙双方均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被告薛卫卫给付原告王步干25000元。根据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阜宁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阜价车损[2014]5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苏J×××××号金城125摩托车事故损失金额为1531元整。戴军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根据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6日就原告王步干的伤情作出盐阜司法[2014]临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步干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左肩胛骨及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其左侧多发性肋骨(9根)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单人护理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约需6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富阳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7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步干8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薛卫卫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即是被告薛卫卫,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富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王步干自2013年起在位于阜宁城的阜宁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状元里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步干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阜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工资表、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薛卫卫提供的赔偿协议书、收条,本院与戴军、嵇胜旺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步干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卫卫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戴军、原告王步干无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涉案赔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赔偿协议书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前签订的,定残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相关责任划分原告王步干应获得的赔偿总额明显高于赔偿协议书中的赔偿总额,故本院认定该赔偿协议书的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由于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富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富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薛卫卫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步干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对医疗费发票,结合医疗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认医疗费为14415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原告王步干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在位,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属必须治疗的项目,现原告王步干诉请赔偿,司法鉴定意见书也给出明确的结论,应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4.营养费540元;5.护理费5400元;原告王步干上述3-5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王步干误工期限为15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以及事故后因误工减少的工资证明,致本院无法核实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和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情况,根据本院调查的相关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误工费标准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4115元;7.残疾赔偿金136659元,原告王步干虽是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原告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于原告王步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根据被告薛卫卫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为治疗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10.财产损失1731元,因原告王步干不是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无权主张该摩托车修理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可由摩托车所有人戴军另行主张;上述1-4项损失合计为21135元,5-9项损失合计为166474元,1-9项损失合计为187609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富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余款67609元,由被告薛卫卫赔偿,扣减被告薛卫卫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薛卫卫尚需赔偿426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步干120000元(开户名称:王步干;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77);二、被告薛卫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步干42609元(开户名称:王步干;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77);三、驳回原告王步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王步干负担60元,被告薛卫卫负担1215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范效飞审判员  周琳苒审判员  高爱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龙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