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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玉东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东,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刘玉东,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春梅,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住所地:莒南县黄海路西段南侧。代表人:彭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进龙,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钮中元,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5982号舜山园A座(第一大道)20层。代表人:田灿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进龙,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钮中元,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东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东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梅,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东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签订人寿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投保泰康安享人生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缴费期间15年,每年保险费5178元,第二被告加盖合同印章。现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剩余保险费,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人寿保险合同,由被告返还已付保险费15534元,并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方表示要求被告退还现金价值。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我公司退还保单的相应现金价值,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泰康安享人生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险泰康附加安享人生B款重大疾病保险、泰康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可选)、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津贴,保险费合计517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单上加盖了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刘玉东,保险合同成立日2011年10月24日,保险合同生效日2011年10月25日,其中主险泰康安享人生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金额为65000元,每期保费1485元,交费方式每年,交费日期每年10月25日,交费期间15年,保险期间终身。泰康附加安享人生B款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65000元,交费期间15年。泰康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可选)、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津贴保险期间分别为1年。泰康安享人生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现金价值金额表(以1000元保险金额为单位)载明,保单年度为3年的年末现金价值为105元。泰康附加安享人生B款重大疾病保险现金价值金额表(以1000元保险金额为单位)载明,保单年度为3年的年末现金价值为0元。泰康安享人生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8.1约定,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1)本合同(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泰康附加安享人生B款重大疾病保险条款7.1约定,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1)本附加合同(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原告在投保单上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保险费发票,载明保险费合计5178元,2012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代扣分别交纳保险费5178元,以上原告共计交纳保险费15534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交纳三期保险费合计15534元,保险合同亦已履行三年。现在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合同及附加合同均终止,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并应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退还主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按照主险所附现金价值金额表(以1000元保险金额为单位),保单年度为3年的年末现金价值为105元,故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退还原告的现金价值为6825元(65000元÷1000元×105元=6825元)。泰康附加安享人生B款重大疾病保险现金价值金额表(以1000元保险金额为单位)载明,保单年度为3年的年末现金价值为0元。原告要求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返还已付主险泰康安享人生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险泰康附加安享人生B款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费并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间的泰康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可选)、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津贴,因已实际履行完毕,因均已履行满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返还已付相应险种的保险费并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是与第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已付保险费15534元,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并退还现金价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玉东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之间的泰康安享人生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及泰康附加安享人生B款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刘玉东现金价值6825元。三、驳回原告刘玉东要求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返还已付保险费15534元并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玉东要求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退还现金价值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廷伟审判员  夏迎春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