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镇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水泥制品厂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水泥制品厂,甘肃省农垦饮马水泥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镇民初字第42号原告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崔岩,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郝心铷,女,汉族,生于1970年9月27日,甘肃省玉门市人,系该厂临时职工。被告甘肃省农垦饮马水泥厂。法定代表人慕自发,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银山,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21日,甘肃省武威市人,系该厂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系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水泥制品厂诉被告甘肃省农垦饮马水泥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心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银山、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井浩庭从被告处购买42.5水泥64.82吨,之后,井浩庭又将该水泥通过倒帐的方式卖给原告,原告用该批水泥制作水泥预制管60根,因该批水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原告生产的水泥管出现破裂,并造成损失。后原告委托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确定该批水泥抗压强度不符合42.5水泥的标准。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5928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30000元,合计155928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直接从被告处购买水泥,所以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另外,被告生产的水泥均经检验合格后才出厂,不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发货通知单、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合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使用的水泥是被告生产的,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2、原告提交嘉峪关市居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水泥试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生产的水泥质量不合格。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取样、送检,而且是在水泥即将超过3个月的保质期检验的,报告单上仅有MA标志,没有AL标志,而MA没有法律效力,故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阿克塞恒亚水泥厂出具的分析报告一份,证明水泥的抗压强度仅为16.6,而正常值为≥17,所以被告的水泥质量不合格。经质证,被告认为,分析报告没有送检单位,也没有检验单位的公章,而且检验的是32.5水泥,而不是本案的42.5水泥,故不予认可。4、原告提交水泥管破损照片,证明因被告的水泥不合格,导致原告生产的水泥管破损。经质证,被告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且是复印件,不予认可。5、原告提交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水泥管的市场价格,经质证,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出售给中铁十二局的价格,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6、依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玉门市检察院的笔录,原告认为该笔录可以证明被告供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笔录上反映出井浩庭拉水泥时向被告说是给风电上拉的,实际上给了原告,而风电使用的是需要凝结时间较长的水泥,生产水泥管则需要凝结时间较短的水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提交甘肃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颁发的合格证一份,证明被告的化验室是合格的。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不予认可。2、被告提交由被告方化验室出具的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及合格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13日由郝文兰送检的水泥质量合格。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检验报告单系被告自己出具的,有随意性,不予认可。3、被告提交甘肃省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生产的每一批次的水泥每两个月都取样送检,经检验,都是合格产品。经质证,原告认为检验日期为2014年8月7日,与本案无关。4、依被告的申请,我院向酒泉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调取水泥物理性能试验报告单一份,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水泥质量合格。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检验报告不是原告做的,原告是2014年9月12日送检的,要求做3天的抗压强度报告,检验结果9月16日就出来了,没有要求做28天的报告,故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我院又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从玉门市质监局调取的“关于对饮马水泥厂质量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2、从玉门市质监局调取的2014年11月19日的调查照片,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水泥管破损除与水泥质量有关外,还与配比比例等其他因素有关。3、本院对原告方生产副厂长崔荣做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向玉门市质监局投诉时称已使用了20吨水泥,现在变成了30多吨水泥,另外,既然水泥管破损,水泥质量有问题,原告为什么还要生产60多根水泥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井浩庭从被告处购买42.5水泥64.82吨,之后,井浩庭又将该水泥通过倒帐的方式卖给原告,原告用该水泥制作水泥管时发现水泥管有破损现象,原告立即通知被告。9月12日,原告委托酒泉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该水泥进行质量检验。9月13日,被告方的化验室也对该水泥检验。经过以上单位检验,该水泥均为合格产品。11月18日,原告又委托嘉峪关市居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验,经该中心检验,该水泥为不合格产品。后原告向玉门市质监局投诉,玉门市质监局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拍照后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水泥款并赔偿损失共计155928元。诉讼中,原告提交申请,将二被告“井浩庭、甘肃省农垦饮马水泥厂”变更为被告“甘肃省农垦饮马水泥厂”,撤回对被告井浩庭的起诉。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发货通知单、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嘉峪关市居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水泥试验报告、酒泉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水泥物理性能试验报告单、玉门市质监局关于对饮马水泥厂质量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及照片,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本案的主要证据来看,能够证明水泥是否有质量问题的有原告提交的嘉峪关市居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水泥试验报告、水泥管破损照片,被告提交的酒泉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水泥物理性能试验报告、被告方化验室出具的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结合玉门市质监局关于对饮马水泥厂质量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及调查时的照片等证据,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方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方证据的证明力,应认定被告水泥质量不合格,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有水泥款的损失及水泥管的损失,经核实,原告水泥款为25928元,对于原告水泥管的损失,原告仅提交2013年10月1日与其他单位发生业务的销售发票,未提交水泥管损失的直接证据,故原告主张水泥管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省农垦饮马水泥厂赔偿原告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水泥制品厂水泥款损失259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8元,原告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水泥制品厂承担2837元,被告甘肃省农垦饮马水泥厂承担5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尉志勤审 判 员 鲍跃全人民陪审员 蔺发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倪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