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耿立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耿立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5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代表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根,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立鹤,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耿立鹤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欠款本息共计110798.91元,其中本金96085.51元、利息322.78元、费用14390.62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经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在签名处签名确认。申请表所附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主要约定:1、乙方未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的,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乙方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3、乙方选择最低还款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如乙方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4、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5、循环信用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取人民币10元。6、乙方若未依约还款,甲方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领用合约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被告申领信用卡后正常使用,亦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110798.91元,其中本金96085.51元,利息322.78元,费用14390.62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并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约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及费用,对于所欠透支本金、利息、费用,被告应当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共计110798.91元。此后的利息、费用应当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取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立鹤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本息及费用共计110798.91元。二、被告耿立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费用,计算标准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取。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英雏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朱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