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6年6月11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许蓉,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汉族,1985年1月10日出生,住库车县。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永凯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蓉、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贾某甲。因双方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双方不断发生争吵,感情一直不合。2012年底双方发生争吵后,我来到新疆乌鲁木齐打工,之后被告也来到库车县,双方即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请求婚生女贾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是我先来到库车县,后两人协商后原告才去乌鲁木齐市打工。为了孩子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5日在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13日育有一女贾某甲。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在2010年前有过打原告的行为。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并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多次提出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由于双方不能相互信任及进行沟通理解,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对双方亦无益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于被告经济状况较好,由其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参照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原告陈述每月工资收入2200元,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应负担的抚养费为7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离婚。二、婚生女贾某甲归被告贾某某抚养,由原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晏 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