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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上诉人闫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某丙与被告闫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闫某乙(现随被告闫某甲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王某丙曾经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闫某甲离婚,2013年6月20日,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分居至今。原告王某丙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闫某甲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煤气灶1套、柜子1个、挂衣橱1组、洗衣机1台、被子12床、床单、床罩各6床、铁椅子两把,上列财产均在被告处。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丙与被告闫某甲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分居至今,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煤气灶1套、柜子1个、挂衣橱1组、洗衣机1台、被子12床、床单、床罩各6床、铁椅子2把,应归原告所有。婚生男孩闫某乙不满两周岁,应当由原告王某丙抚养,被告闫某甲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丙与被告闫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闫某乙由原告王某丙抚养,被告闫某甲自自2014年4月30日起于每年的4月29日前支付原告王某丙孩子闫某乙的抚养费2655元(10620×25%),直至闫某乙满18周岁。三、原告王某丙的婚前个人财产煤气灶1套、柜子1个、挂衣橱1组、洗衣机1台、被子12床、床单、床罩各6床、铁椅子2把,归原告王某丙所有(由被告闫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王某丙)。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丙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闫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自2013年2月15日从家中搬走,留下孩子闫安泽和上诉人及上诉人母亲一起生活至今。孩子与上诉人更亲近,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未尽抚养义务。二、上诉人的工作要比被上诉人稳定,收入也相对较高。上诉人母亲有劳动能力,身体尚好,且愿意帮忙照顾孩子,孩子现在已经满两周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闫安泽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一、2013年正月,因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欲带孩子回娘门暂住,但上诉人母子合力将孩子夺下藏匿起来,被上诉人只好独自回到娘门。后被上诉人想抱回孩子及见上一面都未能如愿。上诉人及其母亲的不当行为对于孩子的教育培养和心理××极为不利。二、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时,孩子未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内,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工作稳定收入高及其他家庭成员帮助照料孩子,但被上诉人也具备抚养孩子的经济条件,该主张不能成为改变孩子抚养权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二审时上诉人闫某甲提交梁山县大路口乡任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离家两年多,孩子一直在该村居住,由上诉人父母照顾,孩子随上诉人生活时间较长,上诉人母亲有能力帮助照顾孩子;提交照片一张,欲证明至今孩子一直在上诉人家居住,孩子由上诉人及其母亲抚养。被上诉人王某丙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村委会不是合法的证明主体,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虽然婚生男孩闫某乙随上诉人闫某甲生活,但闫某乙未满两周岁,与母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被上诉人王某丙具备抚养条件,且要求抚养孩子,原审法院判决闫某乙由被上诉人王某丙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闫某甲主张孩子应由其抚养,并提供了孩子随其生活的相关证据,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丙不尽抚养义务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不宜与孩子共同生活,上诉人要求孩子随其生活,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闫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闫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