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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黎超明与被告杨荣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超明,杨荣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05号原告黎超明。委托代理人李胜南。委托代理人胡金超。被告杨荣和。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原告黎超明与被告杨荣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月1日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超明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南和胡金超,被告杨荣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超明诉称,2012年3月2日18时30分,被告雇佣陈健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平南县大安镇往大新镇方向行驶至大安镇兽医站门口路段时,由于陈健宁驾车没有确保安全,遇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黎超明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侧翻过程中碰撞到在道路右边骑自行车的原告黎超明,造成原告黎超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健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超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的起诉,平南县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判决被告赔偿已发生的损失,但原告继续治疗发生的以下损失尚未赔偿:1、医疗费14785.6元(59785.6元-4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77天×100元/天),3、误工费17337.46元[(住院77天+全休182天)×66.94元/天],4、护理费10308.76元(住院77天×66.94元/天×2人),合计40853.82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致残的精神状态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中度);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定残后护理费244320元(24432元/年×20年×50%],2、鉴定费2700元,共247020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共287873.82元。原告黎超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3、疾病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时间、诊断、医嘱、护理人员和全休时间;4、出入院手术记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6、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赔偿了继续治疗的部份费用;7、证明,证明医疗费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护理依赖等级;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杨荣和辩称,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不成立。1、定残后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请求定残后住院误工费和全休不成立,因为已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是对××减少收入的赔偿;2、原告后续治疗进行颅骨修补,××评定其中一个××等级是基于颅骨缺损而定残,现在进行颅骨修补,所以这部分××等级就不存在了,所以就这部分××赔偿金进行抵折后续治疗费等;3、在进行伤残评定时没有护理依赖,应是不需要护理依赖,现在经过后续治疗后产生护理依赖,与原来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与后续治疗有关的。所以不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计算标准也是错误,并且护理依赖请求与住院护理费是重合的。综上所述,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部分请求。被告杨荣和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荣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荣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8、9有异议,认为证据3、4,原告不需要2人护理;证据8、9是原告经过后续治疗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受伤较重,多次住院治疗仍留下脑外伤后遗症,有医院的病历及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8、9,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日18时30分,陈健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平南县大安镇往大新镇方向行驶至大安镇兽医站门口路段时,由于陈健宁驾车没有确保安全,遇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黎超明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侧翻过程中碰撞着在道路右边骑自行车的原告黎超明,造成原告黎超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健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超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黎超明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前期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5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黎超明因交通事故损伤分别构成Ⅶ级伤残、Ⅹ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原告的××赔偿金等部分损失在(2013)平民初字第3437号、(2013)贵民三终字186号、(2014)平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了处理。在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的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健宁是被告杨荣和雇佣的工人,陈健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杨荣和,事故发生时,陈健宁帮被告杨荣和拉货物。被告杨荣和没有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人为被告杨荣和。因需做颅骨修补术,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再次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4日出院,住院77天,共用去医疗费59785.6元,其中被告杨荣和已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0元,尚欠14785.6元。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增强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15年3月1日,原告申请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致残的精神状态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8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中度);2、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用去鉴定费11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20134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对于医疗费14785.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证据和本院生效的(2014)平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还有医疗费14785.6元未得到赔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77天,2人护理,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00元(100元/天×77天),护理费为10308.76元(66.94元/天×77天×2人);3、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7337.46元,因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已作了伤残鉴定,被告已赔偿了原告××赔偿金,所以,原告在定残后再主张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成立的意见予以采纳;4、对定残后的护理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现40岁,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指数为50%,该损失为244320元(24432元/年×20年×50%);5、鉴定费11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7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护理费10308.76元、定残后护理费24432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278214.36元。对被告提出已赔付给原告的××赔偿金应抵折后续治疗费用,以及当时定残时没有护理依赖,现在经过后续治疗才产生护理依赖,与原来的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护理依赖请求与护理费是重合的抗辩,因护理费产生在前,护理依赖鉴定在后,因此,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人为被告杨荣和,故对原告本次起诉请求赔偿的损失278214.36元,应由被告杨荣和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和赔偿278214.36元给原告黎超明;二、驳回原告黎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8元,减半收取2914元(原告已交411元,缓交2503元),由原告黎超明负担100元,被告杨荣和负担281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2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桂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