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聚众斗殴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贵州省织金县人,穿青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的朋友刘某某(另案)与被害人杨某因琐事在QQ上互相辱骂,次日两人约定打架,刘某某遂邀约了张某某等十余人,后张某某又邀约谢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并要求谢某某带刀子来。谢某某携带一把刀到达约定的地点织金二中一台球室附近,遇见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后,谢某某将刀交给刘某某。被害人杨某等人到后,刘某某、张某某等人便对杨某等人进行追打,在追打的过程中,刘某某持刀将杨某砍伤。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左手损伤为轻伤二级、枕部损伤为轻微伤、右手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医疗费等费用18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织金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情况说明、社会调查报告、现场草图,证人韩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韩某、陈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刘某、姜某、熊某、姚某、张某、韩某某、陈某、徐某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15)3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作案,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在校学生,且主观恶性不深,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慧菊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