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吴某,农村居民。被告:王某,农村居民。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9年在原山亭区半湖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离家出走,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户籍证明2件,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9年在原山亭区半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一种承诺,也是一种磨砺,双方应当相互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均已年近六十岁,共同生活三十余年,更应该对婚姻和家庭有着深刻的理解,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属夫妻间正常矛盾,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包容,抱着积极而真诚的态度去沟通、弥补,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王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调解等诉讼权利。综上,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毕玉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