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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雪芬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雪芬,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34号原告袁雪芬。委托代理人朱惠忠。被告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金城西路500号。法定代表人高佩,该区区长。被告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号。法定代表人蒋维维,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晓仲,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雪芬与被告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河埒街道)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以(2015)锡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2015年4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2010年6月30日,原告袁雪芬与无锡市和邦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邦公司)签订《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产权调换协议书》),就其所有的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安上88-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另查明,起诉人袁雪芬以河埒街道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未履行行政程序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对拆迁户进行安置无效,载明的楼层差价另计无效;2、判令被告履行在其持有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加盖公章的行政程序;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锡滨行诉初字第00104号行政裁定书,对袁雪芬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后袁雪芬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锡行诉终字第0011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袁雪芬再次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河埒街道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与(2014)锡滨行诉初字第0010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重复起诉的。原告袁雪芬以河埒街道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现其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涉案《产权调换协议书》为原告袁雪芬与和邦公司签订,现原告袁雪芬请求判令两被告未履行加盖公章行政程序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对其进行安置无效,载明的楼层差价另计无效;判令两被告履行在其持有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加盖公章的行政程序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雪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茜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人民陪审员 保    丽    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重复起诉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