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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辖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环宇航空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茂华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环宇航空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南京茂华彩色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环宇航空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工业集中区2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恕莹,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茂华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玉塘东街16号。法定代表人童茂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赣,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建民初字第281号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系因不动产买卖引发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告南京茂华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本院对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协议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不动产案件专属管辖的范畴。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买卖协议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