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1年1月7日出生,住仁化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13日生,住仁化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廖某某于2002年在佛山市相识,于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廖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被告存在赌博、嫖娼等恶习,我考虑家庭的原因一直苦心规劝,但被告却屡教不改,且被告经常对我拳脚相向,2014年5月双方便分居生活。2014年7月,我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并没有改善,且被告在外已有女人,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我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廖某甲由我抚养,被告廖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万元;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仁化县某某镇房产一套,价值19万元,且被告少分得;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廖某某负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廖某甲;5、报警回执、医院病历,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6、相片,用以证明原告与儿子的感情一直很亲密;7、工资单、社保缴费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并购买了社保;8、分家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分有房屋一套,原告有权要求进行分割。被告廖某某辩称,一、我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廖某甲由谁抚养应征求小孩意见,看小孩愿意与谁一起生活,如果由原告抚养,我无法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三、婚后我与原告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房产不是我的房产,是我父亲的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进行分割。被告廖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廖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6、7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报警回执中的时间、地点与我们租住地方都不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分家协议只是我们兄弟共同抚养父亲的约定。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6、7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报警回执、医院病历,由于报警回执没有报案内容,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暴力;证据8分家协议,由于没有房产权证书,本院无法确认该协议中约定的该房产第一层归廖某某所有。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廖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没有相互沟通好,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夫妻矛盾。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半年后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廖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廖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万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仁化县某某镇房产一套,价值19万元,且被告少分得;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廖某某负担。另查明,被告廖某某现居住的仁化县某某镇某某路112号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分家协议约定该房屋的第一层归被告廖某某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结婚多年,双方本应该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相互之间多关心、多沟通,但原、被告婚后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改善,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且被告亦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廖某甲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平时对小孩要求比较严厉,小孩的意愿是跟随原告生���,但廖某甲表示更愿意跟随祖父生活,考虑到小孩一直在某某镇出生、成长、念书,平时都是由其祖父照料,且原、被告双方均在外面打工的事实,故小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生活、成长,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应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至于仁化县某某镇某某路112号房屋问题,由于该房屋据原、被告所称未办理产权证,因此不存在所有权问题,即便该房屋取得产权证,而房屋并非原、被告出资购买的,双方均承认是被告的父亲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该房屋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小孩廖某甲(男,2005年1月19日出生)由被告廖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付至廖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叶毅权审判员 蔡政祥审判员 秦艳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