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新商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如保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如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商初字第0027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中路21号。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继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如保。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诉被告张如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邱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如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农商行诉称:2012年6月5日,张在银经被告担保向原告泗阳农商行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6.56%,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违约年利率为9.84%。现尚欠本金49899.48元及利息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9899.48元及利息(以49899.48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按年利率6.56%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84%计算)。被告张如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张在银向原告泗阳农商行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泗阳农商行李口支行作为贷款人,张在银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如保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泗阳农商行借款50000元给张在银,借款年利率为6.56%,于2013年5月20日还款,到期日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现已归还借款本金100.52元,尚余本金49899.48元及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泗阳农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农商行与被告张如保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泗阳农商行将50000元汇至张在银指定的账户内之后,即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张在银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泗阳农商行借款本息。张在银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6.56%,自逾期之日加付50%的利息,则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5月20日应按年利率6.56%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9.84%计算。当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时,被告张如保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如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899.48元及利息(以49899.48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84%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张如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化孟璠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