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三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庆文、刘焕青,原审被告周天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赵庆文,刘焕青,周天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三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文,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继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焕青,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原审被告周天宝,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庆文、刘焕青,原审被告周天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庆文于2015年1月4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焕青、周天宝、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0000元。该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敏,被上诉人赵庆文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忠,原审被告周天宝,原审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焕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5日,蒋国旗驾驶的豫N781**号中型客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394KM+300M处,因刘焕青驾驶的苏JAB0**号车车辆违规停车,造成行驶中的豫N781**号中型客车的车辆被迫减速,被周天宝驾驶的豫A256**货车撞上,随惯性豫N781**号中型客车的车辆又撞到刘焕青的车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豫N781**号中型客车乘车人赵庆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焕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天宝承担次要责任,司机蒋国旗及乘车人赵庆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庆文先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1天,支出医疗费19197.97元。赵庆文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鉴��,构成右下肢损伤后遗症十级伤残,出院后一个月内需部分护理依赖。赵庆文支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肇事车辆豫A256**货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周天宝系雇佣司机;苏JAB0**号车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但不含不计免赔,车主系刘焕青;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焕青已支付赵庆文医疗费7500元。赵庆文系非农业户口。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焕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天宝负次要责任,赵庆文无责。刘焕青系苏JAB0**号车的车主,周天宝系豫A256**货车的雇佣司机,但赵庆文没有起诉豫A256**货车的实际车主,因此豫A256**货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投保的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刘焕青为其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赵庆文的损失应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和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刘焕青、周天宝的雇主承担责任。刘焕青交强险外的部分还应按责任划分由安邦财险江���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该院予以确认赵庆文的医疗费为1919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天×30元=3030元,营养费101天×10元=1010元,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即79.6元×101天=8039.6元,伤残赔偿金应以赵庆文户口登记的非农业户口计算为22398.03元×19年×10%=42556.3元,交通费为800元,残后护理费鉴定意见需1个月部分护理依赖酌定为30天×79.6元÷2=1194元,根据赵庆文的损伤程度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81127.9元。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和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别承担38295元,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伙食补助、营养费3237.9元的70%即2266.5元,刘焕青承担鉴定费1300元的70%即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庆文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1127.9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56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38295元,刘焕青赔偿鉴定费910元。二、赵庆文已支取刘焕青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扣除刘焕青应承担的910元后,赵庆文返还刘焕青65**元。三、驳回赵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刘焕青承担630元,赵庆文承担270元。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上诉称:一、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非医保用药是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的,原审应按照对应的目录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予以扣除。且根据赵庆文病历材料显示,其自身患有脑梗塞,住院期间也作了CT,并进行治疗,此部分费用应依法予以扣除。二、原审判决对出院后护理费计算错误。鉴定结论显示赵庆文出院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显然属于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用应至少再扣除50%,才合理合法。三、不计免赔没有扣除,刘焕青在��诉人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原审没有扣除此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应免赔15%。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庆文答辩称:一、赵庆文的CT报告单等是检查项目,不是治疗费,证据中也没有显示治疗脑梗塞及其他疾病的药物。原审支持医疗费合法。二、上诉人称护理依赖只应支持15%护理费,法律法规中无此规定,故应全额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焕青未答辩。原审被告周天宝答辩称:我只是雇员,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同上诉人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医疗费、护理费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2、上诉人诉称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15%依据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护理费数额问题。经审查原审卷宗医疗票据,均系加盖有医疗部门印章的正规医疗票据,票据没有显示赵庆文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花费,治疗过程中如何用药系医疗部门根据患者伤情的治疗行为,具体数额属于赵庆文治疗伤情合理和必要的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赵庆文护理期限的参考意见显示,其出院后一个月内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在计算护理费时按照一人护理的原则,除以二,已经充分考虑到了部分护理的问题,并无不当。二、是否应予免赔问题。从涉案刘焕青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内容看,确实没有约定不计免赔,但保险单上并没有刘焕青本人签字。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