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661号原告颜某某,女,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邦军独任审判,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路、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1月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3月8日生育一女孩杨某某,现年17岁。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没有建立起真诚夫妻感情,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常争吵不休,诱发诸多家庭矛盾。期间由于孩子尚幼,勉强与被告生活。2012年原被告又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开始分居生活,现已长达3年之久。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口头辩称,与原告是从2015年正月初三发生矛盾原告出走到现在,2011年6月原告离家出走一年到2012年9月回来,然后2015年正月原告离家出走到现在,不同意离婚,除非赔偿10万元精神损失费。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颜某某、被告杨某某系小学同学,经人介绍于1994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共同外出做生意。1998年3月生育女儿杨某某。2005年前后,双方在义马市香山街买三室一厅二手房一套。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2年曾协议离婚未果,2015年3月26日双方达成书面离婚协议后,却未能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因此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被告杨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以致为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后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诉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邦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周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