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汉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子云与陈生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云,陈生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387号原告:王子云,男。委托代理人:曾宪刚,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生旺,男。原告王子云与被告陈生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鸿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云的委托代理人曾宪刚、被告陈生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云诉称:1998年2月2日,王子云与陈生旺签订了一份木材购销协议,约定王子云向陈生旺销售一批杂圆木,同时约定货款最长期不超过1年,到期后如需延期付款,应按月利率3%计息。1998年4月12日,经结算,陈生旺共欠王子云货款78200元。事后,陈生旺向王子云出示一份金额为78200元的借据,故该货款已变更为借款。从2000年开始,王子云多次向陈生旺索讨欠款未果,故其具状起诉,请求判令陈生旺偿还借款本金782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40465元。原告王子云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销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王子云与陈生旺签订协议,约定王子云向陈生旺销售木材,货款给付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如延长,按月利率3%计息;2、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陈生旺共欠王子云木材款78200元,双方协商将所欠货款转为借贷。被告陈生旺辩称:王子云诉称内容属实,但现在无经济能力偿还所欠王子云的债务。经审查,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王子云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被告陈生旺亦无异议,故对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2月20日,王子云与陈生旺签订购销协议,约定王子云向陈生旺销售木材,并约定货款给付期限不超过1年,到期后如需延长给付期,按月利率3%计算。协议签订后,王子云依约向陈生旺提供了木材,但陈生旺未付清货款。1998年4月12日,经结算,陈生旺共欠王子云货款78200元,双方协商将所欠货款转为现金借贷,并由陈生旺向王子云出具了金额为78200元的借据。至今,陈生旺未向王子云给付以上所欠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原、被告成立何法律关系?(二)原告王子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获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以贷款人向借款人给付借款为合同生效要件。本案原告王子云并没有向被告陈生旺给付借款,其双方债务是因原告王子云向被告陈生旺销售木材,被告陈生旺尚欠货款而引起,双方应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因双方协议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而变更为借款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王子云诉称原、被告成立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王子云依约将木材交付给被告陈生旺后,被告陈生旺应依法、依约向原告王子云支付木材价款,故被告陈生旺应支付原告王子云货款72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中约定“货款给付期限不超过1年,到期后如需延长给付期,按月利率3%计算”。其法律性质为原、被告约定的被告陈生旺到期不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生旺未按期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并对原告王子云造成了损失,原告王子云可依法向被告陈生旺主张损失。被告陈生旺的义务为现金给付义务,其损失为现金利息损失,只能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核算其利息损失,双方按月利率3%核算损失的约定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参照银行同期5年以上贷款利率,对原告王子云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确认为72847.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生旺给付原告王子云货款72800元,并支付利息72847.21元(从1999年4月12日计至2015年6月5日),合计145647.21元,款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3040元,由原告王子云负担1389元,被告陈生旺负担1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鸿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者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