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四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石兆林与刘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兆林,刘福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四初字第805号原告石兆林,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树春,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下趵突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刘福庆,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址不详。原告石兆林与被告刘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兆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福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兆林诉称,2004年3月17日,被告刘福庆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当日支付被告现金1000元。2004年4月29日,被告刘福庆再次以公司办理证书需要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元。上述借款共计3000元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石兆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福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3月17日,被告刘福庆向原告石兆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壹仟元正”。被告刘福庆在借款人处签字。2004年4月29日,被告刘福庆向原告石兆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贰仟元,办理公司证书费用”。被告刘福庆在借款人处签字。庭审中,对于出借款的给付方式,原告自述均以支付现金的方式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石兆林提交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福庆未对原告石兆林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抗辩,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石兆林提交的两份借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借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两笔共计3000元的借款债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石兆林以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庆偿还原告石兆林借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福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蕾审判员 肖 葵审判员 张广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