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贾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志文、贾文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志文,贾文梅,陈志功,鹿守珍,陈温政,郎雪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商初字第510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陈志文。被告:贾文梅。被告:陈志功。被告:鹿守珍。被告:陈温政。被告:郎雪丽。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文、贾文梅、陈志功、鹿守珍、陈温政、郎雪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8月20日,被告陈志文在从我行贷款40000元,2014年8月19日到期,月利率8.75‰。借款发放后,被告陈志文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志文偿还所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5647.27元(算至2015年1月1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贾文梅、陈志功、鹿守珍、陈温政、郎雪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志文、贾文梅、陈志功、鹿守珍、陈温政、郎雪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六被告及陈国山、王爱娟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期间内,在被告陈志文40000元、被告陈志功60000元、被告陈温政80000元的最高额额度内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志文签订借款凭证,约定被告陈志文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种类短期农户联户联保贷款,借款期限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借款后被告陈志文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志文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647.27元(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日,被告贾文梅、陈志功、鹿守珍、陈温政、郎雪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陈国山、王爱娟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志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647.27元,被告贾文梅、陈志功、鹿守珍、陈温政、郎雪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志文应当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贾文梅、陈志功、鹿守珍、陈温政、郎雪丽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陈志文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文追偿。原告申请撤回对陈国山、王爱娟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尊重。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文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647.27元(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并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贾文梅、陈志功、鹿守珍、陈温政、郎雪丽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志文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镜霞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