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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唐文轩与黄建南、叶七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轩,黄建南,叶七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78号原告:唐文轩,住四川省营山县。法定代理人:唐朗池,住址。委托代理人:覃燕萍,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炳城,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南,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叶七妹,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方行。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燕萍、被告黄建南、叶七妹出庭应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黄建南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885.20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叶七妹在保险额范围内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被告黄建南、叶七妹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9时,被告黄建南驾驶粤X×××××号轿车自鹤山市雅瑶镇上南村委会方向向鹤山大道行驶至雅瑶大岗大路村康益药店路段时,与行人周利均及原告唐文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建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利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文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文轩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4年11月19日至21日),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共二个月。2015年3月2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唐文轩为城镇户口。被告黄建南垫付原告唐文轩医疗费2098.30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被告黄建南驾驶的粤X×××××号轿车为被告叶七妹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唐文轩损失合共71685.2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71685.2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547.80元(附表第一至二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1137.40元(附表第三至八项),上述两项合共71685.20元给原告唐文轩。由于原告的损失已在交强险内获得赔偿,故被告黄建南及叶七妹在本案中无需再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1685.20元予原告唐文轩。二、驳回原告唐文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文轩负担103.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80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有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施婷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黄建南、叶七妹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47.80元347.80元只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赔偿。无发表答辩意见。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二住院伙食费200元200元无异议。原告住院共2天,100元/天×2天=200元。三护理费140元14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0元2000元无医嘱,不同意赔偿。没有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300元1500元要求过高、且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酌定。六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65197.4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七鉴定费1500元15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000元酌定。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1685.20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