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小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惠鑫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新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惠鑫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新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额字第478号原告:乌鲁木齐惠鑫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红山路12号。法定代表人:姚碧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门瑞萍,女,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江苏西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王新红,女,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中路147号西部豪庭小区*号楼***室。原告乌鲁木齐惠鑫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惠鑫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门瑞萍,被告王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惠鑫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西部国际超市西部豪庭小区3号401室的业主。原告与新市区南纬路街道办事处北纬一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由于多种原因,被告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故由社区代为托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5月起至2015年6月,共计4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427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新红辩称:被告是老住户,小区的好多遗留问题没有解决:小区第一届物业刚来的时候收了每户4000元,收了没给被告退,应该是西部房产公司的物业收取的;第二届物业公司好像是邮政物业,被告交纳的装修押金没有及时退,后来用装修押金抵了物业费;第三届物业是恒凯佳苑物业,被告的房屋出租时,按照规定给物业公司交纳了各项费用,但物业公司没有尽到责任,在租房人将被告房屋内的东西拿走时没有及时阻拦,租房人现在还欠被告的钱;原告属于第四个物业,被告就租房的事跟社区协调了好多次,原告是社区监管的,社区找原告,原告说解决不了第一次和第二次的,被告也不追究前两次的事,但是第三次被告是一点责任都没有的,被告起诉之后败诉了。物业一直没有给被告解决这些问题,该需要被告做的被告都做了,不能因为物业公司换了就不管之前的问题了。现在一直遗留的问题没有解决,业主还在门口维权。这些遗留问题解决了,被告就交费,不解决,被告不同意交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纬路街道办事处北纬一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西部国际超市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职责)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被告所居住的西部国际超市商住小区,即西部豪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开始至新业主委员会成立,并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生效时止。物业服务服务费标准为:住宅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向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收取。被告系该小区3号楼4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118.85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1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交纳过2012年10月-12月共计3个月的物业费;且原告自愿计算至2015年5月)。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资质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惠鑫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被告王新红居住的西部国际超市西部豪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事实清楚。被告拖欠2011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自愿免除了其中2个月的物业费,被告亦曾交纳过3个月的物业费),共计44个月的物业费4183.52元未付属实,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的问题,庭审中,本院已向被告释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红给付原告乌鲁木齐惠鑫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4183.52元(0.8元/月/平方米×118.85平方米×44个月,2011年5月至2015年5月);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范 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井国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