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董淑华诉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尖行初字第6号原告董淑华。委托代理人姚成,男,双鸭山市尖山区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戚甫庆,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海波,男,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连国民,男,该局工伤科科长。第三人双鸭山市煤炭企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铁西路安全大厦。法定代表人王伟,男,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大海,男,双鸭山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方双,男,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双鸭山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铁西路安全大厦。法定代表人杨成太,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玉义,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英,男,该局纪检书记。委托代理人葛如贵,男,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淑华不服被告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双)人社工险不受字(2014)第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决定书),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于当日向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成,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赵海波、连国民,第三人双鸭山市煤炭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煤炭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李方双、于大海,第三人双鸭山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以下简称煤炭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玉义、刘英及葛如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号决定书。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申请表(2014年9月8日及2014年4月17日),证明董淑华工伤申请诉求;2、董淑华及张洪友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派出所证明,证明申请人身份和关系;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洪友患职业病;4、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总结报告、诊断书、病案、岭东区居委会证明、火化证、张洪友人事档案、审批表、注册书、双桦煤矿档案、(1994)3号文件、(1989)6号文件、(1991)26号文件、(1998)5号批复、市中院裁定书、财产分配方案、邮单、仲裁裁决书及裁决书的送达回证、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委托书、法律工作者证件复印件,证明董淑华的工伤申请材料;5、中止通知书及2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向申请人实施了送达程序;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维持了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原告董淑华诉称,我与张洪友系夫妻关系。张洪友生前系原双鸭山市双桦煤矿(以下简称双桦煤矿)井下掘进工人。2012年3月14日及2012年5月9日,第三人煤炭办公室副主任王俭组织张洪友和其他疑似职业病的工人到双鸭山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预防保健中心(以下简称矿业保健中心)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张洪友是岩尘重点复查对象。双桦煤矿留守处未将检查结果告知张洪友。煤炭办公室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障张洪友的职业病康复治疗。张洪友未享受康复治疗待遇。张洪友因岩尘矽肺病多次住院。张洪友于2012年11月27日去世。2014年1月9日,矿业保健中心为张洪友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矽肺叁期。我于2014年1月13日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材料。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6月16日,我到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确认张洪友与双桦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4年7月30日向我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张洪友生前与双桦煤矿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9月8日,我再次向市人社局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材料。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号决定书。2014年10月10日,我向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2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我认为,双桦煤矿是第三人煤炭管理局出资组建开办的企业。双桦煤矿不是法人单位。张洪友的录用单位是煤炭管理局。煤炭管理局及煤炭办公室应承担张洪友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双桦煤矿在破产时,其与煤炭管理局均未依照相关规定组织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的职工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也未将这部分职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双桦煤矿留守处也未将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的职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第三人煤炭办公室是副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处理煤炭管理局直属企业各项遗留问题。张洪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之一。双桦煤矿留守处仍处理善后事宜。2号决定书未明确说明与不予受理相对应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号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重作;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原告董淑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董淑华及张洪友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证明董淑华的诉讼主体资格;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洪友被诊断为矽肺参期;3、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董淑华到仲裁委确认张洪友的劳动关系;4、仲裁裁决书,证明张洪友生前与双桦煤矿劳动关系成立;5、2号决定书,证明董淑华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6、受理通知书,证明行政复议机关曾受理过本案;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程序;8、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董淑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9、九定规定及(2003)30号文件,证明煤炭办公室隶属于煤炭管理局及煤炭办公室负责处理煤炭管理局的直属企业各项遗留问题;10、(2003)32次会议纪要,证明双桦煤矿是煤炭管理局出资组建开办的企业,煤炭管理局没有为接触职业病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双桦煤矿资产变现资金未补缴劳动保险金,煤炭管理局没有将双桦煤矿资产变现资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双桦煤矿二井资产仍在租赁中,煤炭管理局没有履行国家强制性义务;11、职业史证明,证明张洪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时间及张洪友是双桦煤矿井下掘进工人,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岗位;12、就诊登记表,证明张洪友是双桦煤矿职工及双桦煤矿为张洪友作职业病就诊登记;13、诊断记录,证明张洪友在双桦煤矿组织体检后被诊断为三期煤工尘肺;14、职业病健康检查结果总结报告,证明矿业保健中心于2013年11月25日将双桦煤矿职工体检结果告知了双桦煤矿留守处,双桦煤矿未组织重症职业病患者进行康复治疗;15、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证明张洪友是重点复查对象。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张洪友是原双桦煤矿掘进工人。原双桦煤矿于1998年1月申请破产。同年12月,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裁定双桦煤矿破产。2012年5月8日,双桦煤矿留守处组织张洪友进行职业病体检(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张洪友于2012年11月27日因病死亡。2014年1月9日,董淑华取得职业病诊断书。我局于2014年4月17日收到董淑华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董淑华工伤认定申请的单位是双桦煤矿。我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发现张洪友与原双桦煤矿、煤炭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不清问题。我局于2014年4月28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作出中止行政程序的决定后,于2014年5月5日向董淑华邮寄送达了中止通知书。2014年7月29日,仲裁委裁决张洪友生前与原双桦煤矿劳动关系成立。董淑华于2014年9月8日再次以邮寄形式申请工伤认定。我局经调查核实,双桦煤矿是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其已经破产,工伤认定主体单位已经不存在。董淑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受理条件。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综上,我局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充分,请求法院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煤炭办公室述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法院将我单位列为第三人不适格。仲裁委已经裁决张洪友与双桦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与双桦煤矿没有任何关系。1998年12月19日,市中院裁定双桦煤矿破产。我单位是负责协调处理企业的一些遗留问题,不是承继原企业的权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用人单位不存在的情况下,原告董淑华可以通过其他渠道来救济,而不是采取行政确权行为来解决。董淑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煤炭办公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煤炭管理局述称:原告董淑华的诉讼请求与我局无关。法院不应将我局列为第三人。第三人煤炭办公室不隶属于我局,其是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中已经明确张洪友与我局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编(2003)30号文件规定,企业遗留问题与我局无关。我局没有将原双桦煤矿接触疑似职业病的职工纳入保险范围的法定职责。双桦煤矿为企业法人,我局是机关法人,二者不是同一主体,我局不应承担双桦煤矿的债权债务。双桦煤矿破产后的事务与我局无关。张洪友于2013年死亡。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所针对的主体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煤炭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董淑华提供的证据1-9中的(2003)30号文件、10-15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中的九定规定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无机关的文号及落款。第三人煤炭办公室对原告董淑华提供的证据1-8、11-15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其中对(2003)30号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煤炭办公室是张洪友的用人单位,煤炭办公室未承继双桦煤矿的人财物的管理;对九定规定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机关的文号和落款;对证据10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董淑华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董淑华要证实的内容。第三人煤炭管理局对原告董淑华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煤炭办公室对董淑华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董淑华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其中对中止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通知书不是行政行为;对1号决定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书是错误不合法的决定书;对送达回证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是超期作出的,对复议决定有异议。第三人煤炭办公室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煤炭管理局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董淑华的证据1-9、15,经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10-14,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不具有证明力。对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据1-6,经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洪友生前与原告董淑华系夫妻关系。张洪友生前曾是原双桦煤矿井下采掘工人。双桦煤矿于1998年破产。2012年11月27日,张洪友死亡。2014年1月3日,董淑华到矿业保健中心为张洪友申请职业病诊断。双桦煤矿留守处为张洪友出具了职业史证明。2014年1月9日,矿业保健中心为张洪友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矽肺叁期。2014年4月17日,董淑华为张洪友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双工申止通字(2014)第16号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2014年7月29日,仲裁委作出双劳仲字(2014)第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洪友生前与原双桦煤矿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9月19日,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作出2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双鸭山市双桦煤矿于1998年经由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依法破产,承担工伤责任主体已经不存在。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受理条件。之后,董淑华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双政复决(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号决定书。董淑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号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另查明,原双桦煤矿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主管单位系第三人煤炭管理局。双桦煤矿留守处设在第三人煤炭办公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双鸭山市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张洪友生前曾系原双桦煤矿井下采掘工人。市人社局认为双桦煤矿已经破产,承担工伤责任主体不存在,其不应受理董淑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双桦煤矿于1998年已经破产。但是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之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已经破产不是工伤认定申请应否受理的法定条件。市人社局仅以双桦煤矿已经破产为由不受理董淑华的工伤认定申请,于法无据。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双工申止通字(2014)第16号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市人社局主张其是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项规定作出的中止通知书。但是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之规定,中止通知书应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市人社局在尚未决定是否受理董淑华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作出中止通知书属于程序违法。综上,2号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及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双)人社工险不受字(2014)第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 曼代理审判员 李桂杰人民陪审员 董钦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政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