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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李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李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王某甲,女。原告王某乙,男。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苏某甲,女。委托代理人王甲,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甲,女。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系被告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李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被告李甲与原告父亲王某丙于2006年结婚,于2007年生下原告王某甲,2011年12月王某丙因病去世,被告于次年2月生下原告王某乙。在原告王某乙出生仅满月后,被告李甲称去家附近赶集,从此远走他乡,对二原告不尽抚养义务,二原告一直随其祖母苏某甲生活。近闻,被告又再次嫁人。综上事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二原告尽抚养义务,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1600元至十八周岁,一次性付清。被告辩称,原告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民事能力,此案不成立。王某丙因病去世,作为妻子我非常痛苦,当时我身怀第二胎,因我有病,加之丈夫去世,我无能力养活孩子,但我公婆坚决不同意,还说孩子生下后他们自己管,我迫于无奈生下了王某乙。我将二原告管到2013年春节后,因家里无经济收入,加之王某乙多病无钱买药,公婆又不按承诺办,我无奈出门打工,但我未放弃儿女,每逢节日我都会回家给孩子送吃的和衣服,但婆婆与我因孩子抚养问题产生了矛盾,后因婆婆怕我把孩子带走,不叫我进家门,二原告人还小,其祖父母说话不实,我已尽到了作母亲的责任,因我常年有病,打工挣钱也很难,原告提出让我每月支付1600元生活费到18周岁并一次性付清,我无力支付。如果要带一个孩子,我只能带女孩王某甲,男孩王某乙随其祖母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甲与王某丙于200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8日生女孩王某甲,2011年12月21日王某丙因病去世,被告于次年2月15日生男孩王某乙。王某乙出生后,被告曾因孩子抚养问题与原告祖母产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出走后二原告一直由其祖母苏某甲代管。2015年1月13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生活费按每月1600元计算至十八周岁。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方请求若判决女孩王某甲随其祖母生活,男孩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方可以不向被告主张抚养费;若被告坚决不抚养男孩王某乙,原告祖母愿意抚养,但被告每月得支付抚养费600元并由被告自行抚养女孩王某甲。上述事实有李甲、王某丙、王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王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李某甲证明及原被告各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原告父亲病逝,被告作为原告母亲却离家出走,不积极履行监护职责,被告出走后二原告祖母一直照管二原告,成为实际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二原告以其祖母作为法定诉讼代理人,应予支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无条件的,不得任意推卸责任,而被告辩称其常年有病,打工挣钱很难,只能抚养女孩王某甲,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正处于小学学龄期,王某乙年仅三岁,被告离家不归,不积极履行其应尽义务,不利于二原告的健康成长,而原告祖母表示自己无法定抚养义务,经济条件也不允许其抚养男孩,但其愿意抚养女孩王某甲,可以不向被告主张抚养费。为给孩子创造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使孩子能健康成长,原告祖母的主张可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随祖母苏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其祖母负担;二、原告王某乙随被告李甲生活,抚养费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育森审 判 员  井小军人民陪审员  郭志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