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发群与张锦兴、中山大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群,张锦兴,中山大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尹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王发群,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乔森,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锦兴,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被告:中山大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尹勇。被告:尹勇,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被告中山大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尹勇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江,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发群诉被告张锦兴、中山大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原告王发群申请追加尹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群委托代理人乔森,被告大鹏公司、尹勇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锦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群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张锦兴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期三个月。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能还款。大鹏公司在借据上盖章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锦兴偿还借款30万元;2.被告张锦兴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计至2014年11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大鹏公司、尹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发群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王发群身份证复印件;2.张锦兴身份证复印件;3.借据;4.被告大鹏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5.通知书复印件;6.照片。被告大鹏公司、尹勇辩称:1.2013年12月18日,张锦兴向王发群借款30万元,借款人是张锦兴,担保人是胡传菊,与大鹏公司、尹勇无关。2.张锦兴向王发群出具的借据,没有任何大鹏公司同意为张锦兴提供担保的表述,大鹏公司在借据上盖章仅证明张锦兴向王发群借款的事实。王发群主张大鹏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依据。3.张锦兴借款时,是登记大鹏公司的投资人,但实际只占有30%的股份,原告要求企业对投资人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大鹏公司无需对张锦兴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尹勇作为新的投资人理所当然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鹏公司、尹勇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锦兴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张锦兴向王发群出具一张借据,内容有:张锦兴因生意周转急需向王发群借款30万元,借期三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清还本金(同意用大鹏公司30%股份抵押)。借款人处张锦兴签字并加盖指模,担保人处胡传菊签名并加盖指模,大鹏公司在落款日期处加盖公章。因张锦兴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王发群遂诉至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另查:庭审中,王发群主张借款系现金支付,其在中山市港口镇批发食品,收取大量现金,并提交了照片证明其家中有保险柜,经常存放大量现金,故无需从银行处提取现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锦兴向王发群借款30万元有借据及照片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王发群主张张锦兴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1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大鹏公司虽然在借据的落款日期处加盖公章,但借据上并未有大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款,大鹏公司也没有在担保人处盖章,仅仅在落款日期处盖章并不代表其系担保人。故王发群主张大鹏公司、尹勇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锦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锦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发群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1月14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8元(原告王发群已预交),由被告张锦兴负担(被告张锦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王发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