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一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罗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一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18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l2月1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罗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在上诉期满后,本院审理过程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某撤回上诉。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杰审判员 吴 坤审判员 戴小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莉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