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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尹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尹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宣威市榕城镇。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尹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尹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文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乙,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尹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3年,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了发包人新住房的建设工程。后第一被告在发包人处设立了该工程项目部,被告缪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4月,被告尹某某与我口头约定,由我到发包人工地拉运混凝土。2015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运费人民币(以下同)8800元,尹某某代表第一被告写给我欠条一份。现发包人的住房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支付给我混凝土运费。我起诉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所欠的运费8800元,并要求被告尹某某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尹某某辩称:2013年4月15日,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发包人新住房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成立了项目部,由缪某某任项目部经理,尹某某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同年4月26日,缪某某将该工程所有劳务承包给赵某某施工,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和缪某某只对赵某某,不对其他的单位和劳务人员负责。原告所诉的混泥土运费,应当由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负责支付,尹某某只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公司职责,对外不独立承担责任。但由于发包人未支付全部工程款,请求原告原谅,待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立即支付欠原告的运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欠条1份,证明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共欠杨某甲混凝土运费8800元,盖有该公司弥渡分公司印章。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尹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系合法成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吕某某。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发包人新住房建设工程。5、做工合同(即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缪某某将发包人新住房的劳务分包给赵某某负责,赵某某系该工地施工作员。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证明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4月15日,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发包人新住房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在发包人驻地设立了工程项目部,缪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尹某某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因与公司距离较远,为方便施工管理,缪某某上报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后,在施工期间使用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弥渡分公司印章代表该公司在发包人的工程中行使各项权利、义务。2014年4月,尹某某与原告杨某甲口头约定,杨某甲到发包人新住房工地拉运混凝土。2015年2月4日,双方确认混凝土运费为8800元,尹某某写给杨某甲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对付款时间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新住房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发包人新住房的建设工程由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购买建材,组织设备、人员建设施工,尹某某作为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发包人新住房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其与杨某甲口头约定,由杨某甲到该工地运送混凝土,并结算运费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杨某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混凝土承运工作,其与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结算运费后,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理应支付,被告尹某某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杨某甲混凝土运费8800元(限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尹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董文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房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