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申年桂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建设超杰织造厂、黄杰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年桂,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建设超杰织造厂,黄杰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申年桂,女,瑶族,1966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委托代理人:申念增,男,瑶族,1993年1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系原告的儿子。委托代理人:罗志辉,系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建设超杰织造厂,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建设村建沙路工业开发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440682000526316,组织机构代码证:661501013。投资人:黄杰文。委托代理人:周梓尉,系该厂员工。被告:黄杰文,男,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建平,系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了原告申年桂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建设超杰织造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黄杰文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于同年5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念增、罗志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零7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曾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建设超杰织造厂(下简称超杰织造厂)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要求:(1)确认与被申请人从2003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84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受伤期间因头痛去医院治疗的费用合共30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被申请人双方于2007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3000元医疗费的仲裁请求;三、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3年2月至2014年10月5日共12个月经济补偿金38400元的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从2003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392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治疗费用3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原告是被告超杰织造厂的员工,双方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被告超杰织造厂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5.原告的工资情况。根据被告超杰织造厂提供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费、绩效奖、安全生产奖、其他补助等,扣除费用包括伙食、电费等。根据上述工资表,原告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990元、3330.6元、4228.5元、4295.9元、3568.6元、2523.8元(1182元+1341.8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204.9元、4250.5元;实发工资分别为3960元、3330.6元、4198.5元、4295.9元、3538.6元、2523.8元、3470元、3500元、3470元、3500元、3204.9元、4288元。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每月的工资中包括了社保506.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原告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2014年7月期间每月的实发工资与上述工资表反映的工资数额一致;原告自2014年2月至6月期间每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231.80元、4144.40元、3860.20元、3831.80元、1731元。2014年12月21日、22日,被告超杰织造厂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合共11857.5元。6.被告超杰织造厂提交的《超杰一厂员工离职审批表》的内容有:姓名“申年桂”,职位“挡车工”,申请离职时间“2014年10.6”,事由“工作压力大”,出勤天数“共计66天”,主管厂长意见一栏中有领导签名同意。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被告超杰织造厂于2007年5月8日成立,投资人是被告黄杰文。原告提交的投资人履历表中投资人简历一栏的内容有“于1989年在南海红炮厂从事运输工作,1991年至今开始经营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建设超杰织造厂任董事长,2004年10月至今开办门市部(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杰之启纺织经营部)”。原告提交了两张暂住证,有效期为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2月1日的暂住证反映的服务处所为“丹灶超杰织布厂”,有效期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的暂住证反映的服务处所为“丹灶超杰织造厂”。原告提交的2010年8月2日的《证明》内容有:“申年桂,女,…已在本厂工作七年多,特此证明”,该证明上有被告超杰织造厂的印章。2014年6月19日、10月24日,原告曾到医院门诊治疗,并支出了医疗费。被告超杰织造厂提交的《关于挡车工申年桂织错布及其丈夫来厂打人的经过报告》内容有:“…10月6日生产部成品仓再次反馈有AB80683C40902023缸布号有61米错综疵布,经调查并核实同样是申年桂所织,具体织造时间为9月15日所织,…鉴于厂方人性化管理的理念,也尊重申年桂本人的意见,既然自己提出不做的想法,厂方遂要求其写辞职报告给厂方,以便履行正常的辞职手续,当时申年桂也拿了辞职申请声称要回租房处填写后再上交。…大约在10月6日(事发当天)20:00左右,申年桂丈夫申运良突然‘呯’地一声,非常粗暴地将办公室的玻璃门撞开,径直来到我办公桌旁,不由分说拿起我办公桌上的茶杯想往我头上砸,被我挡住没有砸到,…趁我不注意又挥拳打在我的额头和胁骨上,致使额头当时就肿了一个包起来。…随后,申年桂来到厂里将辞职报告交于我手。…当晚22:00时,我打电话给申年桂来办公室,再次问她是否继续留在厂上班,当时申年桂已明确表态,说同她丈夫出了这样的事,她做下去也没有意义了,所以坚决要辞职,在以后几天,申年桂一直没来厂上班,也没任何请假手续至今”。被告超杰织造厂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情况记录表》的内容有:申请人“申年桂”,被申请人“南海市丹灶镇超杰织造厂”,地点“丹灶人社分局调解室”,时间“2014年10月15日10时”,申请人意见“确认被申请人提供《超杰一厂员工离职审批表》、《关于挡车工申年桂织错布及其丈夫来厂打人的经过报告》中本人的情况。要求被申请人补偿12个月工资42000元、补缴12年社保、补偿四年前受伤事故的经济损失费、车费、护工费”,被申请人意见“提供了以下3项依据,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调解结果“经调解,被申请人提供了1.《超杰一厂员工离职审批表》、2.《声明书》(申年桂)、3.《关于挡车工申年桂织错布及其丈夫来厂打人的经过报告》,申请人确认1、3(申请人的情况),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建议双方通过劳动仲裁处理”。申请人签名处有原告申年桂的签名,被申请人签名处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建设超杰织造厂出具的证明;4.暂住证(2张);5.银行明细对账单;6.医疗发票(4张)、用药清单;7.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180号仲裁裁决书;8.投资人履历表;9.银行流水、挡车工工资表。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于2007年5月8日成立。对证据3不予确认,与被告超杰织造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不符,虽然公章是真实的,但该厂从未出具过该证明,该证明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不予确认,办理暂住证需要企业出具证明、加盖公章,但企业未成立时不可能加盖公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工资收入应当以被告超杰织造厂出具的工资表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实与工作有关,相关责任不应由两被告承担。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2007年之前已经在超杰织造厂工作。对证据9中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不确认挡车工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清楚是何人制作的。被告超杰织造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4月8日原告书写的声明书;2.员工离职审批表;3.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情况记录表(证据来源:丹灶劳动人社分局);4.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5.关于挡车工申年桂织错布及其丈夫来厂打人的经过报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超杰织造厂提交的证据1不予确认,声明书上全部手写内容均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对证据2不予确认,审批表上全部手写内容均不是原告本人书写,且审批表落款“离职员工确认”处也没有原告签名确认,足以证明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对证据3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由法院核查,被告超杰织造厂在调解过程中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并非今天庭审举证的审批表。对证据4有原告签名的部分工资表予以确认,没有原告签名的部分工资表不予确认,被告超杰织造厂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且签收工资表时被告超杰织造厂未向原告说明工资构成,只是将原告的应得工资拆分,但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社保费用。对证据5不予确认,是被告员工的单方陈述,未得到原告的确认,且该经过与本案无关。被告黄杰文对被告超杰织造厂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黄杰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暂住证、投资人履历表等证据,在被告超杰织造厂登记成立前,被告黄杰文也曾经营相关的织造企业,但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劳动关系的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超杰织造厂于2007年5月8日登记成立,该厂在成立前并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而该厂的经营者黄杰文作为个人也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在该厂成立前,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第二,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被告超杰织造厂工作至2014年10月6日。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超杰织造厂从2007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在仲裁时以被告超杰织造厂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经常强迫原告非自愿加班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超杰织造厂主张是原告因工作压力大而辞职。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情况记录表》中签名的真实性,而原告在该次调解中确认了《超杰一厂员工离职审批表》、《关于挡车工申年桂织错布及其丈夫来厂打人的经过报告》中原告的情况;第二,《超杰一厂员工离职审批表》中反映了离职事由为“工作压力大”,《关于挡车工申年桂织错布及其丈夫来厂打人的经过报告》反映了2014年10月6日发生相关事实的情况,而原告主张调解中的《超杰一厂员工离职审批表》并非上述离职审批表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第三,工资表反映了原告每月的工资中包括了加班费,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超杰织造厂存在强迫其加班的事实。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2014年10月6日并未基于被告超杰织造厂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经常强迫原告非自愿加班而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当天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是原告与被告超杰织造厂因工作问题产生争议后,原告离职。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39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治疗费用的问题。原告主张2010年7月因工受伤,并于2014年10月治疗上述受伤的后遗症而产生了医疗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2010年7月因工受伤以及2014年10月24日的治疗属于因工受伤的后遗症等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治疗费用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申年桂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建设超杰织造厂从2007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申年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建设超杰织造厂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梅二○二○一五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何丽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