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范信男与钟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547号原告范信男。委托代理人杨源山,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海红。原告范信男诉被告钟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晨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范信男的委托代理人杨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信男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原告当天下午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600元,以后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海红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2%,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并按借款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2万元。后原告按约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到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为凭。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未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海红偿还原告范信男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钟海红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钟海红应负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9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凌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