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郑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张某,无固定职业。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现就读于鄞州职教中心。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导致争吵不断,夫妻感情淡漠。2006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协调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感情仍未恢复,至今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郑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现年十六岁,就读于鄞州职教中心。2007年6月13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仍共同居住至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婚后并无较大矛盾,子女的抚育和双方父母之间的问题已日趋缓和,家庭经济状况逐渐稳定。双方已共同走过近二十年的婚姻,属实不易,发生争执也应互谅、互让,及时沟通。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子女抚养问题以婚姻解除为前提,既然本院不准许双方离婚,对原、被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戎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江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