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原 告 前 郭 县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与 被 告 张 乐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张乐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秋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22日,我联社与被告张乐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张乐向我联社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玉米生产资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月利率10.‰,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张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玉米生产资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月利率10‰,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上述事实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给付利息,逾期按贷款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87.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秋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