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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苟某与叶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叶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苟某,男,生于1950年1月15日,汉族,农民。被告:叶某,男,生于1962年12月5日,汉族,农民。原告苟某与被告叶某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以前曾为住房相邻边界发生过纠纷,双方素有矛盾。2015年1月13日下午,武侯镇莲水村调解委员会、武侯镇司法所及武侯派出所联合对原、被告之间的建房纠纷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当原告陈述事实与理由时,被告挥拳猛击原告头部,致原告当场昏厥,在场人见状拉劝开被告,被告离开。次日,原告赶至武侯派出所,派出所告知原告先自行治疗,伤好后再解决。原告遂由家人陪同前往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原告住院3天至2015年1月16日出院。被告对原告受伤一事不管不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7.97元、误工费240元(80元/天×3天)、护理费180元(60元/天×3天)、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交通费20元,合计2017.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邻居,因建房素有矛盾。2015年1月13日下午,在武侯镇莲水村调解委员会、武侯镇司法所及武侯派出所等部门联合调解时,原告陈述以前被告妻子在修房时向原告下跪,原告才在建房四邻意见上签字。被告认为原告侮辱了被告人格,即生气挥起右手打原告嘴部一下,但没有击打原告的头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因纠纷是原告引起,且原告年龄大,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加之被告击打的是原告的嘴部,并不影响原告的活动,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苟某与被告叶某均系勉县武侯镇莲水村三组村民,两家相邻居住,曾因修房及相邻问题素有积怨。2015年1月13日下午,由该村干部杜水生、杨忠民、王建军与武侯镇人民政府干部李少华、王宝清及武侯派出所民警许亚平联合参与,在该村委会办公室对原、被告之间建房矛盾进行调解。调解时,双方分别陈述矛盾由来。原告陈述2011年原告家修房,因被告未在四邻意见上签字,导致修房未果;2012年被告儿子结婚修房时,需要原告在四邻意见上签字,被告妻子冯庆芳来找原告赔情道歉,恨不得向原告下跪时,被告即喝问原告:“我们修房又没有做啥短见事!”。同时,被告抡起右手击打原告左脸部一下。随即,原告捂住左脸及嘴部,喊叫嘴疼。在场人员见状,急忙上前拉劝开双方,被告叶某被民警许亚平批评后先行离开。次日,原告到武侯派出所要求解决自己被打一事。被告知原告先自行治疗,待伤好后再解决。原告遂由家人陪同到勉县医院诊治,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2天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10元,住院医疗费1217.97元,合计1427.97元。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勉县公安局武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武侯派出所民警许亚平出具的证明,勉县武侯镇莲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处理原、被告纠纷的报告,勉县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本院(2012)勉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汉中民终字第0049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相邻关系产生矛盾后,本应互谅互让,但双方在村镇及有关部门组织调解时,被告不能冷静,挥手将原告左脸部打伤,具有侵害原告身体权的故意,其对原告苟某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苟某在调解中言语不当,是激化矛盾的诱因之一,故原告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叶某以原告辱骂自己而引发纠纷抗辩,因与本案查明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殴打原告嘴部并不影响其活动,原告年龄较大没有劳动能力等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其受伤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部分费用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2天计算;计算标准,本院结合原告自身情况及当地经济水平,确定为误工费60元/天、护理费60元/天。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苟某因本案所受的损失:医疗费1427.97元、误工费120元(60元/天×2天)、护理费120元(60元/天×2天)、营养费40元(2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交通费20元等,合计1787.97元,由被告叶某赔偿80%,即1430.3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苟某负担10元,被告叶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谢利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文英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