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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衡娟诉被告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娟,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衡娟,女,生于1972年6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玲,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耀森路2号。法定代表人:贺光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勇,四川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娟诉被告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光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娟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对江油市金外滩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为277869元,合同备案号,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2012年3月31日交付房屋产权证书,若到时未交付,被告按总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在2013年5月9日才进行登记,为此,被告应按约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4671元(从2012年11月19日计至2013年5月9日,即27元/天×173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实体上根据合同第19条第2款非出卖人造成的延期办证,出卖人不承担责任;程序上讲,4号楼交房时间是2011年3月31日,诉讼时效截止2013年10月1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外滩房屋,总价款为277869元,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非出卖人原因导致未能按期办理转移登记,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原告按约缴纳了房款。2014年11月,经本院已生效判决书认定,金外滩房屋因灾后恢复重建的重点工程的建设需要,延误房屋的初始登记,认定房屋交付日为被告取得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之日。2012年5月23日,金外滩项目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5月9日,被告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信息、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款发票、税务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天数过长,应自2012年5月23日起计算180天,即2012年11月19日计算至房屋产权证书办理日期的前一天2013年5月8日,共计171天,原告主张按27元每天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4617元。被告辩称以房屋实际交付时间后18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该行为系持续违约行为,应自房屋产权证书办理之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起诉之日在二年期间内,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非出卖人原因造成逾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180天的办证期限,已经充分考虑了被告代办证所需的时间,对此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娟违约金46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欧俊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