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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罪犯冯小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小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107号罪犯冯小华,男,1981年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小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共同连带民事赔偿67829.96元。被告人冯小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以(2008)安市刑一终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民事部分改判共同赔偿人民币77891.96元。刑期自2007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于2009年1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1月18日、2013年9月5日二次获本院裁定减刑三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2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小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冯小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小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