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台项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台项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093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委托代理人周博尧。被告上海台项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中春路7001号。法定代表人明成军。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上公司)与被告上海台项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项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成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台项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上公司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台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台项公司向原告租赁比亚迪S6汽车一辆(白色,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LGXC14DG2C1074434;发动机号:312039587),租期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租金每月人民币3450元;月租车费用第一期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在每期起租日当日交付;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5月23日起开始拖欠租金,截至2014年11月23日累计已有7期租金未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台项公司返还车牌号为苏E×××××的比亚迪S6汽车一辆;2、被告台项公司支付拖欠租金24150元(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共计7个月,每月租金为3450元,之后按月租金标准计算使用费用至被告归还车辆止);被告台项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2769元(自2013年1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台项公司承担违约金11040元(3450*8*40%);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其第2项诉请明确为判令被告台项公司支付拖欠租金(从2014年5月24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2015年5月3日),按每月租金为3450元计算,之后按月租金标准计算使用费用至被告归还车辆为止);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2721元(从2013年1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承担违约金11040元。被告台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格上公司(出租方)与被告台项公司(承租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003179)。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的内容为: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车型为比亚迪S6汽车一辆(白色,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LGXC14DG2C1074434;发动机号:312039587)。租期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合同起始日期以具体发车日为准;租金每月人民币3450元(含税);租金缴款方式:每壹月计壹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扣款或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合同签署时,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保证金25000元;租赁结束,若承租方无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出租方将向承租方不计息退还保证金。在租赁期内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对车辆只有使用权。若违反合同条款,出租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抵扣承租方应支付给出租方的款项;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每万元五元作为滞纳金;若承租方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超过十日,出租方得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及不经通知取回车辆,并可要求承租方支付未到期总租金(含税)40%的违约金,及为请求履行还车义务所衍生之费用。合同即将到期时,如承租方有需要续签合同,请提前1个月用书面形式通知出租方,由出租方决定是否给予续租。上述合同由原告格上公司、被告台项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2年8月24日,林汝聪签署车辆交接确认表,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合同项下车辆。庭审中,原告格上公司称车辆交接确认表接车方的签收人林汝聪系被告台项公司的董事长,其代表被告台项公司接受车辆。同时,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保证金2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往来账款明细以及付款凭证,被告台项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9月27日、10月22日、11月22日、12月17日、2013年5月15日、6月21日、7月10日、7月25日、12月2日、12月19日、12月30日、2014年1月27日、3月18日、5月27日、10月29日分别支付租金3450元,于2013年6月7日支付租金6900元,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租金10350元。租赁期间共计36期,被告台项公司已经支付21期租金,之后的租金至今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台项公司承担的各类款项可以先从被告台项公司支付的25000元保证金中冲抵。原告格上公司于诉讼前并未向被告通知解除车辆租赁合同,本院依法将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台项公司的日期为2015年5月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车辆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确认表、车辆登记证、往来帐款明细表、银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台项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确认表、支付凭证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按照车辆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起始日期以具体发车日为准,本案所涉租赁车辆于2012年8月24日交付,故本案所涉合同起始日应自2012年8月24日起算,合同租赁期间相应顺延至2015年8月23日,租金亦应按照该起算日计算,各期租金(第一期除外)亦应在每期起租日,即每月24日支付。被告台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给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以诉讼方式解除与被告台项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时生效,即本案民事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15年5月3日)解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车辆租金,并要求被告台项公司返还承租车辆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自2014年5月24日起的租金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被告台项公司应付原告租金为39100元(3450元×11+3450÷30×10)。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台项公司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345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解除合同后,被告对车辆实际占有使用的,应当支付使用费用,使用费用的标准可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的此项诉请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以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台项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未按约支付租金的情形,原告主张从20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1算逾期付款滞纳金中的2721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因被告交回车辆前,原告已主张车辆使用费而不存在损失,通常可能的损失也限于车辆收回后空置期间的租金收益损失,空置期间的长短酌定为三个月为宜,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1040元与此合同空闲期间的损失相比并非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经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25000元,原告有权自合同解除后,从保证金中扣除被告台项公司应当负担的款项,抵扣后的不足部分可向债务人主张清偿责任。被告台项公司应付原告的租金39100元、滞纳金2721元、违约金11040元抵扣25000元保证金后,被告台项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7861元(39100元+2721元+11040元-25000元)以及自2015年5月4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3450元/月计算)。被告台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台项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3日解除。二、被告上海台项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比亚迪S6汽车一辆(白色,车牌号码:苏EA50**;车架号:LGXC14DG2C1074434;发动机号:312039587)。三、被告上海台项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款项27861元,并偿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3450元/月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公告费用600元,两项合计为2648元,由被告上海台项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贤成人民陪审员 张荣耿人民陪审员 黄全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梦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