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金某某、楼某某等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楼某某,郎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金华市中医院总务科采购员。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志荣,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楼某某,金华市中医院总务科仓管员。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承东,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郎某,系兰溪同益布店业主。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贾立新,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楼某某、郎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月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楼某某、郎某,辩护人吴志荣、金承东、贾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7月,被告人金某某、楼某某分别在担任金华市中医医院总务处采购员、仓管员期间,通过郎某等中医院供应商,共同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以虚增采购物品数量、价格,虚开发票的形式,多次从中医院套取公款共计442475.5元,其中被告人郎某帮助虚开发票14次数额共计178010元。扣除税款后,被告人金某某分得赃款共计243190元,被告人楼某某分得赃款共计125540元,被告人郎某未分得赃款。被告人楼某某、郎某先后投案自首,被告人金某某投案后未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金某某退回赃款243190元,被告人楼某某退回赃款12554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楼某某、郎某均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贪污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指控其分得赃款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其中有5万多元由于案发没有来得及分给楼某某,应扣除。辩护人吴志荣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金某某的分赃额应扣除应分给楼某某的部分。金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或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真诚悔过;其所在单位已表示谅解。综上请求对金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某对指控其贪污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起诉书指控共同贪污金额中金华市洁美职业服装厂的3张金额共141726元的入库单,其承认签过字,但贪污该笔款项是金某某个人所为,其不知道,也没有分到钱。辩护人金承东辩护提出,对指控楼某某犯贪污罪无异议,但本案部分事实存疑:一是金某某笔记本部分页面所记载内容的客观情况不明,虚构货物中存在金某某不经楼某某确认而直接让他人虚增以套取公款的情况,具体事实未查清。二是金华市洁美服装厂的3张金额141726元入库单来源不清,金某某对此供述前后矛盾,与楼某某供述也不一致,该笔款项的侵吞方式与两人一直采用的方式也不同,且楼某某只是称其补签过3张入库单,但不清楚侵吞了该笔款项这一事实,因此认定楼某某共同贪污该笔款项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人楼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身体××不佳。综上,请求法庭对楼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郎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贾立新辩护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郎某有以下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系从犯,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其减轻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担系金华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总务处采购员,负责采购全院相关被服、办公用品、劳保用品等物资;被告人楼某某担任中医院总务处仓管员,负责对金某某所采购的被服、办公用品、劳保用品等物资的入库登记验收及保管收发工作;被告人郎某是兰溪同益布店业主,系中医院被服等医院用品的供应商。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告人楼某某共同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以虚增采购物品数量、价格并让供应商虚开发票方式套取公款,套取的公款两人平分。两被告人通过被告人郎某等供应商虚开发票,多次从中医院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约44万元。其中141726元系根据3张虚假的金华市洁美服装厂同等金额入库单,通过郎某虚开发票方式侵吞,该款项扣除税款实际所得117632元,金某某未将相应款项分给楼某某。扣除税款后,被告人金某某得赃款共计人民币243190元,被告人楼某某分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25540元。被告人郎某帮助虚开发票14次金额共计178010元,其未分得赃款。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楼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金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但起初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郎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退回出赃款243190元,被告人楼某某退出赃款125540元。部分赃款退回中医院,部分退交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暂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陈某、廖某、戴某、邵某、张某、王某等证言,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扣押的金某某笔记本一本,金华市中医医院任职证明及岗位职责,有关合同,发票,入库单,经三名被告人辨认确认的金某某笔记本记账复印件,金华市中医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扣押清单,预收款收据,收条,以及被告人金某某、楼某某、郎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以上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证据之间相关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其分赃数额应扣除最后一笔应分给楼某某的部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某具体操作套取该款项之后实际也由其支配,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楼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金华市洁美服装厂的3张入库单140726元金额的款项系金某某私自贪污,楼某某不知情,与楼某某无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楼某某曾供认3张入库单日期为2012年,实际其签字时间是2014年上半年,是虚假入库单,金某某曾对其讲要将这笔钱套出来,其也表示没有意见;金某某供述楼某某交其这3张入库单让其“结帐”。虽然金某某对3张入库单来源供述前后虽有矛盾,但楼某某签字确认了虚假的入库单,且明知金某某要将侵吞该款项的主观意图而表示同意的事实明确。楼某某参与的程度和分赃的情况不影响行为的性质。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楼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让人虚开发票骗取公款,被告人郎某与金某某、楼某某勾结,明知他人虚开发票为骗取公款仍然帮助他人虚开发票,贪污数额均达十万元以上,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楼某某辩护人提出楼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某与金某某相互串通,相互利用、配合侵吞公款,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不能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楼某某在共同侵吞140726元公款中,没有实际分得赃款,可在量刑上予以考虑。被告人金某某、楼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楼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楼某某已退出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相应的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楼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三、被告人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暂扣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郭 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