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98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23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何某甲,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28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华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与被告系合法夫妻。1994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4月生育长女何某乙,1996年6月生育次子何某丙。2014年5月9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至今未搞好夫妻关系。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何某甲辩称,自己偶尔头脑不清,现在正在办理残疾证;自己外出务工挣的钱全部交由原告保管;夫妻双方感情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4月5日生育长女何某乙,1996年6月2日生育次子何某丙,女儿现已成家,儿子现已成年。2014年5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原、被告外出泸州务工,双方偶有电话联系,共同关心子女健康成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修建一楼一底的砖房4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以外,原告还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子女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2014)纳溪民初字第57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女儿,且儿子、女儿现已成年,同时共同修建一楼一底的砖房4间,婚后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以2014年5月9日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为由,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确无和好可能,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4)纳溪民初字第57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没有和好可能、且长期分居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自己的离婚诉讼请求后一年多时间,双方仍旧不能搞好夫妻关系,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个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华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钟相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