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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旭诉被告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635号原告王旭,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房产家属楼。被告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法定代表人王建武,职务经理。原告王旭诉被告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永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被告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佳和尚品小区3号楼1单元901室,总价款为363030元。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始终未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也交付了全部价款,并且原告所购房屋也不存在一房多卖的情况,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具体什么时间能办,暂时确定不了。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欲购买被告出售的佳和尚品小区3号楼1单元901室,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4年11月26日,双方在房产部门为该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从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被告已将房屋交付于原告,但尚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肇源县肇源镇佳和尚品小区3号楼1单元901室归原告所有;3、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永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辛秋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