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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巴哈提别克与加依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哈提别克,加依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428号原告:巴哈提别克,男,哈萨克族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雅玛里克山派出所民警,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江景西区被告:加依娜,女,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本院受理原告巴哈提别克与被告加依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巴哈提别克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巴哈提别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9.06元(原告已预交),变更诉讼标的后应缴纳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剩余款434.06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 判 长 古丽 努尔代理审判员 依马木艾山人民陪审员 努 丽 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迪丽 努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