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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新海、闻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侯新海,闻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家昕,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新海,男。委托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剑,男。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新海、闻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家昕,被上诉人张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超、被上诉人侯新海的委托代理人贾守多和被上诉人闻剑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3日21时35分许,被告闻剑驾驶豫RBD3**号牌小轿车行驶至邓州市东一环路“冒牌烩面”门口处,将行人原告侯新海碰撞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闻剑弃车逃逸。原告侯新海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69天,支付医疗费30140.37元。2014年9月2日,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14082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闻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新海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未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2月27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09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侯新海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闻剑驾驶的小轿车与原告侯新海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经计算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全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0140.37元;2、误工费9000元(按180天,每天50元);3、护理费6900元(住院69天,按2人护理,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住院69天,每天30元);5、营养费1380元(住院69天,每天20元);6、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计算20年的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1-8项共计103773.27元。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侯新海103773.27元。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闻剑负担。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应按限额分项赔偿。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侯新海十级伤残过高,其伤残鉴定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侯新海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过高,误工费期间过长。被上诉人侯新海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交强险不应按限额分项赔偿;原审对被上诉人侯新海伤残等级的认定正确,鉴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两人护理和误工费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闻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否按限额分项赔偿?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侯新海伤残等级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对被上诉人侯新海的护理人数及误工天数的认定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交强险应按限额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伤残等级的认定问题。根据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09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侯新海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上诉人虽对伤残等级和鉴定程序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对原鉴定结果的认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数和误工费期间的问题。根据邓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被上诉人侯新海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侯新海鉴定前一天误工期间刚满180天,原审据此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金坡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