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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隆家斌与百色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家斌,百色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隆家斌。委托代理人罗启国,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爱芳,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百色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黄远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典春,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隆家斌诉被告百色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房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阮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隆家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启国、黄爱芳,被告锦华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家斌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湾新城.聚宝苑B9栋1301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和银行贷款费用、方产契税等,被告出具收据及《购买商品房房屋办理产权证明书》,该房产权明确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起诉原告,以原告逾期未交购房款为由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右江区人民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判决驳回了锦华房开公司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遵守合同,交付原告所购房屋给原告,但被告迟迟未予履行,已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金湾新城.聚宝苑B9栋1301号房产于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锦华房开公司辩称,公司已于2012年1月2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单方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也已签收,合同已无履行可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隆家斌系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员。2007年7月8���原告所在的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锦华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金湾新城聚宝苑”按合同均价销售给电力公司的职工。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湾新城.聚宝苑小区B区第9幢13层1号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9.89平方米,单价1710元/平方米,总价为239211.9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交房;逾期付款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款���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时需支付不少于总房款的30%并缴纳办按揭所需费用,余下房款在主体工程封顶后二十日内付清,否则出卖人视买受人为逾期付款,并按合同第七条规定追究买受人的责任;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天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交齐办理贷款所需资料并签订借款合同,如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的贷款数额少于买受人应交房款时,买受人须在交齐办理贷款所需资料后五天内补交足首付款。否则出卖人视买受人为逾期付款,并按合同第七条规定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如买受人逾期不交贷款材料或其他原因而造成在所购房屋栋号的主体工程封顶后二十日内不能付清房款的,出卖人视买受人为违约,并按合同第七条规定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首付了72211.9元房款,余160000元原告申请公积金贷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14日、9月8日支付了办理公积金费用及契税。同年8月6日原告所购楼号封顶。同年9月原告向百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因原告不符合贷款条件,该中心于2011年3月16日将申请材料退还原告。在原告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期间的2010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原告其所购楼号已封顶,因原告未按约定办理尾款交付手续,公司将按合同第七条处理。2011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关于未能按时交纳房款的说明”,对自己未能按约履行尾款交付手续的理由进行了说明并表示将继续努力筹款,争取在交房前付清房款。同年10月25日,由于原告未付余款,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内容与2010年12月5日所发函件一致,原告在该函件空白处注明已收到并请被告审��其书写的前述提及的“说明”。2012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函通知原告,内容为原告接到被告前述提及的两次函件后仍然未办理贷款手续存在继续违约,通知原告被告要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2)项解除合同并支付相应违约金。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等,本院于同年7月11日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百色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合同的方式是以解除权人通知而解除,而不应以法院判决的方式解除,本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于2013年3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下经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1、《商品房团购协议书》,2、《商品房买卖合同》��3、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各一份,4、《购买商品房屋办理产权证明书》一份,5、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6、关于隆家斌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情况说明,7、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8、右江区法院(2012)右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及百色市中级法院(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9、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2011年10月25日作出的两份《致函》,10、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除首付款后的余款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并于主体工程封顶后二十日内付清,否则被告按合同第七条规定处理。原告在以公积金贷款支付余款的付款方式未果后被告曾两次进行催告,但原告至被告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止近十个月时间里未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约定解除的条件已成就,被告解除合同理由充分,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2年1月2日已经解除。原告对解除的效力有异议,认为双方已就付款方式变更为一次性支付余款,并且被被告拒收,因原告未能举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前所述,因原、被告的合同已解除,被告可终止履行交房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金湾新城.聚宝苑B9栋1301号房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付的首付款等,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隆家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隆家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红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阮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