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莲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梅某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女,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害人李某某系陕西省汽车贸易公司门卫。2014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梅某与李某某在陕西省汽车贸易公司院内,因梅某停车、挪车问题发生争执并撕扯,梅某将李某某推到在地致其右足二三四跖骨基底骨折,后被在场群众劝开。2015年1月30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梅某的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收条等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梅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某系陕西省汽车贸易公司门卫。2014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梅某与李某某在陕西省汽车贸易公司院内,因梅某停车、挪车问题发生争执并撕扯,梅某将李某某推到在地致其右足二三四跖骨基底骨折,后被在场群众劝开。2015年1月30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梅某的家属代为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对梅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及被害人李某某报案材料、陈述;2、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梅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梅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证人韩某某、何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李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7、调解协议、撤诉书及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条;8、被告人梅某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畅 敏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夏江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