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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宝丰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李亚洲、张红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丰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李亚洲,张红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丰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洲,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云,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丰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县饮食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亚洲、张红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审宝丰县饮食公司诉请李亚洲、张红云停止侵权,立即拆除宝丰县万寿步行街东排由南向北数第五、六间门面房后面的违章建筑物。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宝丰县饮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9年10月20日,宝丰县人民政府为宝丰县饮食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T034,该证项下的土地座落于宝丰县城关镇人民路华丰旅社,面积2804.6平方米,东至西慧众路、南至人民路、西至城关大寺队、北至院内。饮食服务公司西邻后被宝丰县人民政府规划成万寿步行街(商业街),李亚洲、张红云夫妇购买万寿步行街东排由南向北数第五、六间门面房,并于2003年办理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显示,使用面积为61.69平方米,东至步行街空地,北至徐梅英,西至路,南至史够。后李亚洲、张红云在其门面房东墙开出小门,并搭建一彩钢瓦棚,连接其门面房一并使用,该彩钢瓦棚东西宽3.05米,东至旧围墙,北墙东至原华丰旅社西墙。宝丰县饮食公司认为李亚洲、张红云搭建的瓦棚违反了城市规划、消防、建设等法律、法规,并侵占了宝丰县饮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宝丰县饮食公司的通风、出水等相邻权利,故引起诉讼。原审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亚洲、张红云所搭建的彩钢瓦棚北墙超出了万寿步行街与宝丰县饮食公司中间的旧围墙,李亚洲、张红云认可该部分侵占了宝丰县饮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予拆除,宝丰县饮食公司起诉要求李亚洲、张红云拆除该部分围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依照宝丰县饮食公司的申请委托宝丰县测绘队对双方边界进行勘测,测绘机构认为勘测结果无法确定宝丰县饮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准确边界,故不能证明李亚洲、张红云所搭建的彩钢瓦棚主体部分侵占宝丰县饮食公司土地使用权,待双方边界确定后,宝丰县饮食公司可另行起诉。此外,该彩钢瓦棚主体部分与饮食服务公司房屋之间有一定距离,且饮食服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亚洲、张红云搭建的彩钢瓦棚高度等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影响饮食服务公司的采光、通风、排水等;该处亦非消防通道,虽然该彩钢瓦棚没有相关的合法建设手续,但应由相关部门予以解决处理,饮食服务公司认为李亚洲、张红云搭建的彩钢瓦棚造成消防隐患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亚洲、张红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在其门面房东墙外搭建的彩钢瓦棚超出原老院墙以东部分墙体;二、驳回宝丰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亚洲、张红云负担。宝丰县饮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宝丰县饮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亚洲、张红云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李亚洲、张红云所搭建的彩钢瓦棚北墙超出了万寿步行街与宝丰县饮食公司中间的旧围墙。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没有完全反映案件事实,李亚洲、张红云侵占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是超出了宝丰县饮食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边界,这个边界不是以旧围墙为界,在旧围墙以外还有一定的宽度是归宝丰县饮食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所以以旧围墙为标准进行判决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二、李亚洲、张红云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宝丰县饮食公司的通风、排水消防安全等相邻权利。宝丰县饮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边界截止到其房屋外墙(详见其土地使用权证),其私自在商业房的东承重墙破墙建门,这个行为本身就以涉嫌违法,造成隔墙邻居的治安安全风险。更甚的是在外墙外私搭乱建,造成通风不畅,排水不便,甚至下雨时该钢构瓦棚的出水直接冲刷到宝丰县饮食公司房屋的墙体之上,因为宝丰县饮食公司的物业经营的是服装百货,李亚洲、张红云搭建的棚架引起火灾等消防隐患。严重不利于宝丰县饮食公司商场的生产和生活。另外,宝丰县饮食公司对自己房屋进行修缮时,不能使用正常的过道进行搭建临时维护设施。由此可知李亚洲、张红云的私搭乱建行为侵犯了宝丰县饮食公司的相邻权利,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李亚洲、张红云存在双重侵权事实,一是占压宝丰县饮食公司的土地侵犯土地使用权,二是违章搭建棚架侵犯宝丰县饮食公司通风、出水、消防安全等的相邻权。原审判决没有全面认定案件事实,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适用法律,做出错误判决,对李亚洲、张红云的违法搭建行为予以部分保护,损害宝丰县饮食公司的合法权益。需要说明的是棚架是一个整体,不可能像一块橡皮剪掉一段剩一段,扒掉部分整个棚架即全部塌掉,原审判决判令部分拆除部分保留在现实中无法操作。这种不合常理的判决显然也是无法执行的。李亚洲、张红云辩称,李亚洲、张红云搭建彩钢瓦占用的范围完全属于其自己的空白使用地,与宝丰县饮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宝丰县饮食公司的土地使用面积与步行街不重叠。不影响相邻权,李亚洲、张红云搭建的高度不影响采光通风,流水也没有流到宝丰县饮食公司的房子上,不存在相邻权纠纷。因此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宝丰县饮食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另查明,张红云所持有的宝丰万寿步行街门面房土地使用证载明四至“东:步行街空地西:路南:史够北:徐梅英”,该另查明的事实由涉案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李亚洲、张红云所搭建的彩钢瓦棚,超出其土地使用范围,系违规建造,且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宝丰县饮食公司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同时李亚洲、张红云与宝丰县饮食公司房屋内均从事的是服装销售,该彩钢瓦棚的搭建存在一定的消防安全风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统筹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评价作用,李亚洲、张红云应拆除其所搭建的涉案彩钢瓦棚,故宝丰县饮食公司认为李亚洲、张红云应拆除涉案全部彩钢瓦棚的上诉理由,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宝丰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亚洲、张红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在其门面房东墙外搭建的彩钢瓦棚超出原老院墙以东部分墙体”为:李亚洲、张红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在其门面房东墙外搭建的彩钢瓦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李亚洲、张红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宝丰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桂喜审判员  戴铁牛审判员  石天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