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付韬与郑舒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327号原告付某,男,汉族,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郑某某,女,汉族,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付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曲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名下有一处地下车位、一台东风日产小轿车、共同债务64480元、存款9000元,请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判决。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关于家庭财产部分,地下车位及车辆、债务属实,存款9000元也存在。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现分居三至四个月。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经吉林国健妇产医院检查为宫内早孕。原、被告陈述共同财产有地下车位一处、存款9000元,小轿车登记在原告付某名下,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原告的朋友曾在原、被告处借款5000元,向二人共同还款2000元后将剩余的3000元还给原告付某,原告同意将该3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认可夫妻共同债务64480元。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至人民法院,但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实质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难免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程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