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姚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解文宽,石家庄市长安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慧新,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200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2日婚生一子名叫徐某乙,现随祖父母生活,上四年级。婚后由于长期性格不合,现已分居两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因随祖父母生活多年,可判归男方抚养,抚养费双方负担。但因原告与被告均在外打工,原告无固定收入,女方抚养费份额可从双方共同财产【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四合院一座,北房四间东屋三间,南屋三间,门洞房】等由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的,原在公婆名下的旧宅,2014年翻建,2004年购买价15000元,现价值15万元以上,故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各占75000元,此款应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或将该款用以原告对儿子的抚养费用。综上事实,依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诉请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徐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不定期不定额给付抚养费并看望孩子,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一,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还存在,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所说的夫妻共同的宅基和房产不存在,宅基地和房产均是被告父母所有,因此双方不存在土地房产的分割。三,若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1日在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2月23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徐某乙,现随其祖母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4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了一段时间,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兵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