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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与成都双流新得亿鞋业有限公司、成都亚美妮娜鞋业有限公司、刘永涛、刘德见、杨永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新得亿鞋业有限公司,成都亚美妮娜鞋业有限公司,刘永涛,刘德见,杨永芝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华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健,女,汉族,1978年9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双流新得亿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德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因泉,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帅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亚美妮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德见,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因泉,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帅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涛,男,汉族,1988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米因泉,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帅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见,男,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米因泉,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帅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芝,女,汉族,1965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米因泉,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帅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金公司)与被告成都双流新得亿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得亿公司)、成都亚美妮娜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妮娜公司)、刘永涛、刘德见、杨永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健,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表人米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一金公司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和被告新得亿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新得亿公司机器设备一批,价款为420万元,并同时将该批机器设备回租给被告新得亿公司,租赁期间为24个月,租期24期,每期租金210700元。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新得亿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300%计算迟延支付期间的迟延利息;并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由被告新得亿公司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及按年息20%支付违约金。被告亚美妮娜公司、刘永涛、刘德见、杨永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售后回租合同》上盖章、签字,并另行出具了《保证书》,自愿为被告新得亿公司履行全部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售后回租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德见签订抵押合同,刘德见将其所有的位于广汉市汉口路三段37号中央欣城2幢3单元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新得亿公司支付了机器设备款420万元(付款时扣除手续费105000元),取得了该批设备的所有权,并将该租赁物交由被告新得亿公司使用。被告新得亿公司从第11期开始逾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发送催收函后,被告新得亿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且现被告新得亿公司已经停产,公司负责人也已外逃,公司已经无法正常经营,被告新得亿公司已经无法再履行《售后回租合同》。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新得亿公司支付原告全部剩余租金2949800元;2、被告新得亿公司支付原告至2015年2月12日的逾期付款迟延利息1551.68元;3、被告新得亿公司支付原告以租金2949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违约金;4、被告亚美妮娜公司、刘永涛、刘德见、杨永芝对被告新得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有权依法处置位于广汉市汉口路三段37号中央欣城2幢3单元的抵押物,并优先受偿。被告新得亿公司、亚美妮娜公司、刘永涛、刘德见、杨永芝辩称,本案不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是被告利用融资租赁实施的变相高利借贷。原告在设备买卖过程中收取的105000元的手续费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手续费应予返还。涉案机器设备残值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愿意用设备抵偿涉案金额。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21日,原告(买方、出租方)与被告新得亿公司(卖方、承租方)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新得亿公司处购买租赁目标物并出租给被告新得亿公司,购买价格420万元;目标物为前帮机(LD-587C)1台、前帮机(XF-837A)2台、电脑数控通片机(PL581)1台、裁断机(DJ-1028)4台、后帮机(YH-HBJ)2台、烤箱(节能改造)50台、成型流水线(节能改造)2条、底部流水线2条、急速冷冻定型机(SM1032)4台、真空加硫定型机(RL-2S11D)4台、冷冻箱(XH-LDX)4台、发电机2台、双冷双热后包靴面定型机4台、压底机2台;交付日为2014年2月27日,交付地点新得亿公司厂区内;租凭期24个月;被告新得亿公司应从2014年3月起至2016年2月,每月27日支付租金210700元;手续费105000元,拨款径扣;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目标物之所有权移转原告,但目标物仍交由被告新得亿公司占有保管,被告新得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新得亿公司在按期支付完约定租金后,合同结束,租赁目标物归被告新得亿公司所有;被告新得亿公司应按原告的要求为租赁物投保,保险费用由被告新得亿公司负担;被告新得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款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300%计算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迟延利息;如被告新得亿公司有不按时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由被告新得亿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且有权要求被告新得亿公司赔偿所有未付租金、从书面通知之给付日或原订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违约金等费用。被告亚美妮娜公司、刘永涛、刘德见、杨永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售后回租合同》尾部签单。同时,被告亚美妮娜公司、刘永涛、刘德见、杨永芝于2014年2月21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被告新得亿公司在《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德见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德见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广汉市汉口路三段37号中央欣城2幢3单元房产,为原告给予被告新得亿公司的融资服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无论《售后回租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多项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被告刘德见均以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连带抵押担保《售后回租合同》的全部债务;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2014年2月26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广房他证广汉市字第20140226001**号。2014年2月27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4095000元价款支付给了被告新得亿公司,并于同日向被告新得亿公司出具了收到105000元融资租赁手续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2月27日,被告新得亿公司在《交货与验收证明书》上签单确认收到原告交付上述合同约定目标租赁物。之后,被告新得亿公司分期将租金支付至2014年12月27日(即前10期已支付)。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新得亿公司送达《催收函》,要求被告新得亿公司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但被告新得亿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新得亿公司因无故拖欠员工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工资,涉及人数876人次,金额2954644元,被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送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其限期支付拖欠工资。上述事实,有《售后回租合同》,《保证书》,《交货与验收证明书》,《工商银行业务回单》,《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催收函》,《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第一金公司与五被告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以及原告第一金公司与被告刘德见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原告第一金公司与被告新得亿公司建立的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贷关系问题。首先,从合同订立内容看,出租人第一金公司根据被告新得亿公司的选择,从新得亿公司购买设备后提供给新得亿公司使用,新得亿公司支付租金,属于不改变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而采取的售后回租方式,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次,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约定租赁设备转让款为420万元,除原告以转账方式实际支付4095000元外,原告向被告新得亿公司出具了105000元手续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新得亿公司未能举出其向原告支付手续费的转款凭证,且《售后回租合同》中也约定“手续费105000元,拨款径扣”,故事实上原告以被告新得亿公司不再另行支付手续费的方式抵销了其应支付的设备转让款105000元。而且,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新得亿公司也按约定租金分期向原告支付了前10期租金。故双方建立的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售后回租合同》亦实际履行,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建立的是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售后回租合同》的约定,被告新得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款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300%计算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迟延利息;被告新得亿公司有不按时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得亿公司赔偿所有未付租金、从书面通知之给付日或原订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新得亿公司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迟延利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刘德见以其自有的房产为《售后回租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亚美妮娜公司、刘永涛、刘德见、杨永芝自愿为被告新得亿公司在《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新得亿公司自2014年11月27日起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形,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起诉至本院,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并未届满,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双流新得亿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2949800元。二、被告成都双流新得亿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迟延利息(迟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分段计算,即从2014年11月27日起以当期租金210700元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从2014年12月27日起以当期租金210700元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从2015年1月27日起以当期租金210700元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三、被告成都双流新得亿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租金为本金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成都亚美妮娜鞋业有限公司、刘永涛、刘德见、杨永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亚美妮娜鞋业有限公司、刘永涛、刘德见、杨永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双流新得亿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德见提供的位于广汉市汉口路三段37号中央欣城2幢3单元号抵押物(广房他证广汉市字第201402260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05元,由被告成都双流新得亿鞋业有限公司、成都亚美妮娜鞋业有限公司、刘永涛、刘德见、杨永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凌红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