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树声与张光敏、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XX支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4号原告张某甲,男,1985年2月26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秦城乡人,农民,住本村。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农民,住本村。系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经营人。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系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申XX,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XX支公司XX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闫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X,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9月3日23时许,曲XX驾驶属于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行驶证为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陕西省府谷县到阜平县,行至台忻县86KM+18M处时越过中心线与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晋H**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曲XX死亡、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曲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244472.31元。被告张某乙未答辩。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对起诉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合同以外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3时许,曲XX驾驶属于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被告张某乙实际经营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陕西省府谷县到阜平县,行至台忻县86KM+18M处时越过中心线与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晋H**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曲XX死亡、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在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花去医药费45704.26元,交通费4500元,经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侧胫腓骨骨折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80-30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花去鉴定费2200元。经山西省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行体内植入材料取出手术费用为5867-10124元,花去鉴定费1000元。晋H**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48075元,花去鉴定费2609元,经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H**号重型自卸货车合理停运损失价格为27855元,花去鉴定费3000元,五台-忻州拖车费2800元,事故点-交警队拖车费4500元,停车费3200元,勘查费500元,雇人倒货人工费1000元,租车倒货运费1500元。原告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丙出生于2010年1月21日。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5704.26元、护理费6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1.05元,交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误工费45000元,后续治疗费10124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金额为48075元,合理停运损失价格为27855元,鉴定费5609元,五台-忻州拖车费2800元,事故点-交警队拖车费4500元,停车费3200元,勘查费500元,雇人倒货人工费1000元,租车倒货运费1500元。以上共计237704.31元。另查明被告张某乙实际经营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F**挂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五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忻州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山西五台司法鉴定中心、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原告儿子的户口证明,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以及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张某乙经营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的,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系分期付款车辆保留所有权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计91487.05元;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剩余车辆损失费、合理的停运损失、拖车费、停车费、勘查费、雇人倒货人工费、租车倒货运费计137408.26元;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鉴定费8809元;案件受理费3043元,申请费59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云瑞审判员 张忠伟审判员 郭俊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珑文 百度搜索“”